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崇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崇佑(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嗣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3月2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分監(下稱臺東分監),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原金訴卷第685頁)。而因臺東分監並非在本院轄區,故上開刑事判決計入在途期間8日及前開法定上訴期間20日,則上訴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4月17日【計算式:114年3月20日(翌日起算)+8日+20日為114年4月17日】。
㈡而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4年4月7日(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臺東分監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5月7日(計算式:114年4月17日加計20日為114年5月7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