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告 楊翊暄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 律師
被告 江志民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社區鄰居關係。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和原告借貸,由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訊息告知原告借款數額,對話紀錄均言明為「借款」,且有約定還款日期,經原告預扣利息後,以匯款方式交付各筆借款。被告雖有償還但多有短支,累積金額逐漸擴大,原告最後1次借款為113年7月17日,於113年8月26日後陸續到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迄今尚欠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57,900元未清償。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為投資關係,惟被告就其投資項目、投資團隊為何均未告知原告,至被告取得借款後另行投資則與原告無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7,829,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400元,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自110年間起迄今陸續收取原告匯款之款項,惟並非借款,係原告交付之投資款。被告從104年間參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妹江 素芬 之放款投資,模式係 江素芬 告知被告有資金需求,被告再向投資者詢問誰願意接單,江素芬和被告約定利率為每月百分之2.5,被告和其他投資者約定利率為每月百分之1至1.4,被告取得資金全數交付江素芬,從中賺取利息價差,9年多來對所有投資者皆使用「借款」、「還款」記載,以便投資者方便計算獲利。被告在105年間曾告知原告有該項投資計畫,當時原告並無意願,至110年間原告主動對被告表達參加意願,復因投資獲利頗豐,遠超銀行定存利率,始不斷加碼接單,累計投資金額達12,400,000元,否則以兩造非親非故,被告亦無資金需求,原告豈會在沒有擔保品之情況下,無故借款被告上千萬元?原告在41個月間獲利3,342,100元,平均每月獲利超過80,000元,原告也曾在LINE說過「投資」,足徵兩造間為投資而非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1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8,11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之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至113年8月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總金額為41,904,800元,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總金額33,788,400元,因有部分項次重複列計,經原告於114年1月15日、114年3月26日再整理為附表2、3(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6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7頁)。參諸附表3之記載,匯出之總金額為41,617,800元,轉入之總金額為32,559,900元,兩者差額為9,057,900元【計算式:41,617,800元-32,559,900元=9,057,900元】,即為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之借款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被告雖抗辯上開金額只是「虛帳」,實際積欠原告12,400,000元,原告所稱欠款是12,400,000元扣除累積獲利3,342,100元後之數額【計算式:12,400,000元-3,342,100元=9,057,9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46頁、第351頁),惟亦不爭執兩造前開匯款之客觀事實及差額(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4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借款約定,上開匯款應分別為原告借出及被告清償之款項,即該41,617,800元均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所交付之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上開金錢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匯款前之每則訊息均有標註「借款」,及有約定「還款日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頁),固經其提出兩造於110年3月至113年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324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於借用人有資金需求,貸與人為提供金錢之一方,更重視資金之安全及風險,以求資金如期回收,是以收息獲利為業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業者,均有一定核貸審核機制,甚至要求借用人要提供擔保,免於違約時受有損害,遑論資力遠不能與之相提並論之一般個人,即使每人對金錢之價值觀念與社會經驗或有不同,亦不可能對借用人之償債能力毫不在意,或對借款金額不設任何限制。至親友街坊間有金錢需求而相互支應者,現實社會固然存在,但多是出於交誼以應一時之需,並非以收息獲利為目的。而細繹兩造於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借款」之訊息,大致可分為兩類,一是記載「借款日期、借款數額、還款期日」的「借單」,另一是告知「到期款、扣除續借款項、預付利息後」之計算式及匯款數額,原告會分別回覆「已完成匯款」或「已收到」。此期紀錄時間橫跨3年以上,惟被告告知「借單」時從未對原告表示有何需錢孔急之原因,卻是使用「如有意願,請於明早逕匯郵局帳戶」之用語,原告在累計金額逐漸增加時,亦不曾詢問被告資金之用途,或以任何方式確認被告有無足夠之償債能力,直至113年7月17日原告最後1次匯款492,800元,累積金額將達到12,4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仍只是對被告稱「敬請查收!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另於110年10月間後,兩造多以「領導」、「 楊總 」互稱,甚至可見原告對被告有「感謝領導的照顧」、「感謝領導的幫忙」等表達感謝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7頁),於113年4月15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再多還30萬否」時,原告回覆「您決定就好」、「幹嘛要還我款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97頁),於113年4月24日,被告詢問原告「有多少資金可供調度」時,原告回覆「大概要多少」,被告再稱「妳要接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第299頁)。從上兩造討論交付金錢之過程,反而被告更似提供服務的一方,原告是在被告告知有「借單」之訊息後,始根據自身財力決定資金挹注程度,目的在於追求獲利,顯然與前述金錢消費借貸中借方重視資金取得,貸方重視資金回收之角色立場不符,自不能徒拘泥於「借款」之字面解釋,即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㈣復觀被告民事答辯狀提出兩造113年7月後之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5、6,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9頁),被告在113年8月22日告知原告「老闆跳票了」(見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當下並未質疑為何有另1名「老闆」,或表示匯款與「老闆」無關,卻陸續回覆「江素芬剛剛有和我通電話」、「她告訴我她就是老闆。她說需要時間。她說會找到金主。這段時間是一個亂流,她說做了9年一直都很順」、「其實昨晚我就猜到了老闆就是素芬」、「現在知道了老闆是素芬。我反而放心。因為起碼不是不認識的人我相信你和素芬都是值得信任的朋友現在只能希望能夠趕快找到金主。讓團隊正常運作」、「其實我覺得真的趕快把素芬找出來把投資的錢要回。重新開始做原來的生意比較好。」、「尤其是你的團隊成員每個人都那麼相信你。你自己也曾經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38頁),可見原告對「老闆」之存在絲毫未感意外,甚至期待「團隊」再起,上開原告獲知資金跳票後之反應,適足以證明在原告交付款項之初,即已知悉被告尚有其他集資對象組成之「團隊」,取得資金後將款項上繳「老闆」進行投資。否則倘原告交付「借款」均與「老闆」無關,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亦無須多方打探江素芬之去向,與其他團隊成員聯絡並轉發召開債權人會議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且從被告於113年8月24日對原告稱「楊總,當時同意讓妳賺息的機會,就是不可讓我內人知道,也謝謝妳這些年一直保密。另也是 阿芬 居於朋友的情誼,也想幫妳一把,這就是整個事件始末」,原告當下回覆並無否定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6頁),益徵原告係經被告首肯,始能加入團隊獲利,並非被告有何需求在先,原告於審理時多次強調伊不知道被告投資什麼等語,縱然屬實,亦不因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未再深究資金交付後如何使用,即可反將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定性為借貸。況被告抗辯原告曾有35筆匯款備註為「貨款」(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第423頁至第425頁),業經其提出110年3月至113年7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93頁),即使原告提出郵局存摺內己方之交易備註(見司促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7頁),逐筆檢視後亦不乏僅記載被告之姓名者,並非如原告主張伊留給自己的備註均是「江志民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與原告審理時所述難以自洽,因存有該前後互不一致之瑕疵,反而更加降低原告主張之可信度,縱其中確有記載為「借款」或「借支」者,亦為原告審判外作成之片面陳述,仍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蓋然心證,縱其間確有金錢交付,亦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亦無庸就其抗辯事實負有證明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舉證尚有未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829,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