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請人 周昭鳳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應至114年6月15日屆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惟申報權利人前於114年3月5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向本院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並諭知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嗣申報權利人於本院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之正本,經核對無訛並記明筆錄在卷,惟聲請人僅陳稱:我的票全部都遺失了,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故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所在不明,聲請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至聲請人就申報權利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有爭執,應另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惟聲請人仍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周昭鳳

空白

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107410

005930

400,000元

114年2月25日

AH102686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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