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48號

原告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傅嘉

胡惠閔

蔡慧敏

被告 姜禮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附帶民訴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1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4點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京站百貨小碧潭店,竊取原告所有作為量測進入人員體溫之用,價值新臺幣(下同)87,150元之紅外線熱像鏡頭系統乙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上開設備乙情,據被告偵查中坦認在卷,復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刑事庭並以112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3頁),而為同一認定。基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紅外線熱像鏡頭系統乙組,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87,150元之損害,有報價單可參(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1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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