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

原告 杜貴瀛

被告 王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訴外人 杜柏翰 之父,被告王法鈞為訴外人 李秋晚 之子,杜柏翰與李秋晚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9日於新北市板橋區發生車禍,兩造都有受傷,為表誠意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致電給被告,希望能夠妥善處理車禍後續賠償事宜,並表達自家摩托車也是有保超額責任保險,該理賠的部分都會理賠,但被告以明知車禍僅發生於母親與原告之子,且原告之子業已成年,依法應負擔完全賠償責任,原告根本毋庸負責,卻以:「不然這樣子啦,所有的錢我給你,你一隻腳給我你這樣只是會繼續激怒我而已」;「試試看,沒輸赢啦,杜先生,我媽就算揹前科幾年而已啦,你兒子揹前科一輩子啦。幹」;「講不贏就想跑」;「懦弱」;「我沒看過一個這麼沒有責任心的父親等」(下稱系爭言論)

  ,恐嚇及侮辱原告,利用母親與原告之子車禍、強索賠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導致原告聽聞後感覺持續十分恐懼,原告因此惴惴不安終日惶惶,夜晚無法入眠,因此於110年7月9日、7月23日、8月9日、9月7日、10月13日、11月15日、12月14日、111年4月14日、4月29日、5月12日去身心科就診,被告言詞内容,無非不斷以言詞恐嚇、謾罵、侮辱原告、對於被告進行身體或健康生命之威脅,顯然已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客觀上對原告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怖,自應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且若非被告恐嚇、謾罵及侮辱之行為,原告不會因此產生懼怕導致終日惶惶進而需要前往就診,就診支出損害之發生顯然與被告之行為亦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恐嚇行為顯然為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亦可能構成違反刑法上恐嚇罪之行為,因此導致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之行為顯然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跟原告之對話沒有恐嚇及侮辱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恐嚇侮辱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為證,惟查前開譯文內容可見被告開頭以:「不要柿子挑軟的吃好不好。」原告即以「不是你獅子大開口,我覺得你在敲詐我們。」之後兩造之對話即相互攻訐,復查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並無威脅要對原告人身或財物不利,至被告雖說「不然這樣子啦,所有的錢我給你,你一隻腳給我」然觀諸兩造前後對話內容,可見此係被告表示對原告賠償金額之不滿,難認此有恐嚇原告生命身體之意思,又前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1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22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理由均認系爭言論之內容尚未達到恐嚇之強度,此亦同本院之認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再行提出新事證推翻檢察官之前開認定,即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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