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支、鏟刀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被告 郭秋季 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鐮刀一支、鏟刀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