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萬元,係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第二十八法庭,於法官審理自訴人甲○○與張文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原判決係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在出庭作證時,證稱「甲○○很惡質」,係在公眾得出入之法庭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作證時又證稱「甲○○說是我放的,怎麼樣」,係不實之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關於誹謗罪部分,業經自訴人當庭撤回其自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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