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另案判罪處刑)所兜售之「七星牌」洋煙(係甲○○向丙○○詐欺取得之贓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牙保 翁邦夫 (另案判罪處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故買「七星牌」洋煙二箱(市價每箱二萬三千元)。嗣甲○○經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甲○○要我幫他問看看翁邦夫要不要買香煙,後來翁邦夫說要買,我就打電話給甲○○,是甲○○自己與翁邦夫接洽的云云。惟查:
㈠右開「七星牌」洋菸二箱,原係惠駿有限公司委託大誠快遞公司託運,本應由司
機丙○○運送交貨。詎遭甲○○假冒受貨人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詐騙取得等情,業經證人甲○○供承在卷可按,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且有送貨通知單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右開「七星牌」洋菸為甲○○實施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㈡查被告乙○○與證人甲○○係舊識,明知證人甲○○平日並未從事買賣香菸業務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證人甲○○突然以此不相當之價格兜售洋菸,且非經由正常之交易途徑為之,佐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觀之,可認被告於買受該洋菸時應已知悉該洋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㈢況被告辯稱:甲○○於販賣洋菸時告知伊該洋菸是朋友之倒店貨云云,然證人甲
○○於偵查時結稱:當天販賣洋菸給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該洋菸係朋友之倒店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證人甲○○於販賣洋菸時告知伊該洋菸是朋友之倒店貨云云,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明知該批洋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牙保翁邦夫購買,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牙保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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