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二號地下一樓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二百六十九元之3LCD小夜燈加驅蚊燈組一組,將之夾藏於海報DM及免費贈閱雜誌內離去。旋為店員乙○○查覺,追出燦坤公司賣場店門外約十餘公尺處,阻攔甲○○離去後,報警當場予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因將3LCD小夜燈加驅蚊燈組一組與海報DM、雜誌放置在一起後,一時疏忽漏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然查:被告在上開燦坤公司賣場內拿取3LCD小夜燈加驅蚊燈組一組後,係先以賣場內之海報DM對折夾藏該組燈組,走至櫃檯處,非但未將取出該組燈組結帳付款,更以櫃檯旁免費贈閱之雜誌將夾藏燈組之海報DM捲起,隨即逕行走出店外,竊取該組燈組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即燦坤公司賣場服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正在MP3櫃檯幫客戶做服務介紹,我看到被告經過手上拿著我們的DM,我們的DM是A3的大小,他把DM對折裡面有夾著我們的一樣商品,我以為他是要去結帳,結果他到櫃檯拿了免費贈閱雜誌,再用雜誌把包有商品的DM包住捲起來,我問我們櫃檯小姐他有沒有結帳,小姐也搞不清楚,我就追出去了,當時被告已經走出大門,離大門約三十幾步路,當場看到他把雜誌攤開在看那樣商品,然後我就上前阻止他,問他有無結帳,當時他就沒有話說,也沒有什麼反應,當場我就用手機打110。」等語綦詳,若被告無意竊取該組燈組,則其未如一般消費者,將所拿取之海報DM、免費贈閱雜誌及所欲購買之商品,層層疊放在手,便以拿取商品結帳或翻閱海報、雜誌,反以賣場內之海報DM對折夾藏後,再以櫃檯旁免費贈閱之雜誌將夾藏燈組之海報DM捲起之舉,顯與常情有違。
況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組燈組厚度約四、五公分,寬度含包裝約八公分大小等語,以及附卷之該組燈組照片二張觀之,該組燈組既係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並非質量輕薄之物,被告當無因將之夾藏在海報DM及免費贈閱雜誌中,疏未察覺該組燈組,致漏未結帳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疏忽漏未結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要屬無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量刑亦屬妥適。然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恰。總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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