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60A203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Y5-196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在台中市○○路、大雅路口處(東往西),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以中市警交字第G60A20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復依據採證照片顯示,該Y5-1967號自小客車行駛直行車道,於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燈三點三三秒時仍以時速三十四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行人穿越道,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之處,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0A2036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前繳納,且註明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當日返家途中,行經台中市○○路,係從兩左轉彎專用道之一,在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進入大雅路,並使用左轉方向燈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Y5-1967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係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五權路、大雅路口時,確有於左轉箭頭指示燈亮時,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而台中市○○路左轉公園路,僅有一左轉彎專用車道等情,業據舉發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簡明淵 證述綦詳,並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被告所有Y5-1967號自小客車當時係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直行,迄無左轉彎情事。受處分人指稱其當時係從兩左轉彎專用道之一,在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進入台中市○○路,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受處分人所有Y5-1967號自小客車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前繳納,且註明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