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勞執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勝裕行銷實業社右當事人間對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受僱人,雙方因勞資爭議案件,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協調,並協調成立,資方同意給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領取滙入勞方帳戶,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如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勞資之一方因勞資爭議事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而由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須由委員三人或五人組成,即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組成)而成立者始屬之,故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或調解係轉介由他機關團體所為之協商、調解,均非上開所指之勞資爭議之調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裁定,其所依憑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係由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之,非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成立;另依該協調會紀錄所載,本件之協調委員實際上僅有「 張俊雄 」一人,其組織顯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調解委員會組成人數不符。故上開協調會紀錄,充其量應僅有民法和解之效果而已,尚難認為係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調解成立。足見上開聲請人所依憑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尚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調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