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遠選任辯護人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謝志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15時40分左右,在基隆市華都飯店203室,由謝志遠交付重約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黃雅珮 ,黃雅珮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謝志遠。嗣警方依法對謝志遠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志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全部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000198號通訊監察書據以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見偵查卷第36至第37頁),且前開各項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關連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100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並據證人黃雅珮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一影本第88至第89頁、100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33至第3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黃雅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14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雅珮,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參酌被告本案經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黃雅珮1人,且數量不大,所得亦不高,與囤積大量毒品,並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且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
(三)刑之酌科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潤,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雅珮,所得財物10000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刑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