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建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日入監執行,同年5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證據欄第4行照片「27張」,更正為「36張」。
二、核被告陳建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抽血檢驗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7mg/L),本件復因飲酒意識不清而逆向行駛,致所騎乘之機車碰撞 陳梓羿 所騎乘之機車後,再追撞電線桿肇事,造成自己及陳梓羿均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告陳建陽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巷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陽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86號之哈拉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39號前,與陳梓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醫院抽血測得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95.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梓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憑。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