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被上訴人 項忠義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東榮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榮盛公 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12,000元,及自民國
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立,供東榮盛公司調現之用,並非用以擔保或清償東榮盛公司之債務。而東榮盛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調現之關係,即東榮盛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申辦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則直接存入上開帳戶,待系爭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再將票款交付予東榮盛公司,故被上訴人僅為東榮盛公司之受任人及使用人,並非票據權利人。
(二)被上訴人明知其非票據權利人,且知其與東榮盛公司間並無對價關係,竟違背委任關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上訴人自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惡意及無對價關係等抗辯而免責。此外,東榮盛公司曾指示被上訴人不要提兌系爭支票,亦曾撤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代收委託,且依照被上訴人與東榮盛公司於98年12月
8日簽立之償債和解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換取東榮盛公司簽發之同面額本票,然被上訴人違背東榮盛公司之指示及上開債權和解書,自不得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 盧天祥 及東榮盛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均因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予東榮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天祥調現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依前開規定,應以執票人即盧天祥為受款人,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則記載受款人為東榮盛公司,從而,應認盧天祥及東榮盛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原票據權利人。又盧天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5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是東榮盛公司的金主,因東榮盛公司之票信不佳,故東榮盛公司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調現的方式,是將東榮盛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直接存入該帳戶內,支票存入後,被上訴人就會交付借款予東榮盛公司,將來支票到期如有兌現,被上訴人就可以直接自該帳戶取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參以系爭支票業經盧天祥及東榮盛公司背書於後,足證盧天祥及東榮盛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計利息。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委任調現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顯與盧天祥前開證述不符,且盧天祥於同一事件中復證稱:99年6月被上訴人要提示系爭支票時,有告訴東榮盛公司,但其表示公司根本沒有錢請被上訴人不要提示,惟被上訴人還是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東榮盛公司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僅係因資力不足而請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系爭支票。此外,依東榮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償債和解書,亦足證被上訴人對東榮盛公司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且該償債和解書雖約定被上訴人暫勿提示到期票,惟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為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票據所有權,而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而言;同條第
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則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依前所述,盧天祥及東榮盛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復經盧天祥及東榮盛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自不生無權處分及善意取的之問題,且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足資證明盧天祥及東榮盛公司為無權處分人之證據,故上訴人提出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抗辯,亦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12,000元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美婷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背書人│提示日│││││(新臺幣)│││││├──┼────┼──────┼─────┼────┼─────┼────┼──────┤│1│陳燕慧│98年12月20日│1,236,000│合作金庫│EC0000000│盧天祥│99年6月10日│││││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2│陳燕慧│99年1月31日│1,170,000│合作金庫│EC0000000│東榮盛公│99年6月10日│││││元│商業銀行││司│││││││民族分行││││├──┼────┼──────┼─────┼────┼─────┼────┼──────┤││陳燕慧│98年12月31日│1,170,000│合作金庫│EC0000000│東榮盛公│99年6月10日││3│││元│商業銀行││司│││││││民族分行││││├──┼────┼──────┼─────┼────┼─────┼────┼──────┤│4│陳燕慧│99年1月20日│1,236,000│合作金庫│EC0000000│東榮盛公│99年6月10日│││││元│商業銀行││司│││││││民族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