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世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 何錫宏 發生車禍後,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何況,被告除有自承之車禍發生之外,並有聲請書上所載其他證據,包括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表附卷足憑,準此,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連世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世成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5月31日判決確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復於100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汽車修理廠內,飲用啤酒6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駛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快速道路𫙮魚坑路出口處,因不勝酒力,與對向車道由 鄭桓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桓澤於警詢自述受有傷害,惟表示不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連世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世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桓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脗合,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欣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