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周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之販賣毒品行為:
(一) 陳秀婷 於民國100年2月28日20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宗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相約在陳秀婷位於基隆市○○區○○○路○○○巷19之2號4樓住處內,由陳秀婷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周宗翰賒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周宗翰旋於上開時地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交付陳秀婷。
(二)陳秀婷於100年3月2日21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宗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相約在陳秀婷上開住處社區之地下室,由陳秀婷以500元之價格,向周宗翰賒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周宗翰旋於上開時地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交付陳秀婷。
(三)陳秀婷於100年3月13日15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宗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龍邸中國社區旁某商家門口,由周宗翰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交付陳秀婷,並向陳秀婷收取500元價金。
(四) 陳小玲 於100年3月22日與周宗翰相約在基隆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前,由陳小玲以12500元之價格,向周宗翰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時陳小玲因未有足夠現金,先交付8500元給周宗翰,周宗翰則先出售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小玲。2人續於翌日(23日)上午9時許,由陳小玲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宗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續約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由陳小玲接續交付4000元予周宗翰,周宗翰接續將前日未出售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陳小玲。
(五)陳小玲於100年4月2日10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宗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相約在基隆市○○路○○○號OK便利商店前見面,周宗翰遂委由一名身分不詳,與其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森 」)前往,「阿森」到場後取出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交付予陳小玲,並向陳小玲索取1000元之價金,惟陳小玲取得毒品後,立即打電話予周宗翰,表示要用借的,周宗翰與「阿森」因此無法取得1000元價金。
嗣因員警依據向本院法官所聲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周宗翰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9月26日16時55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號樂馬電子遊藝場內查獲周宗翰,並扣得其所有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全部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00006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67號通訊監察書據以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見偵查卷第190至195頁);前開各項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關連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頁),且經證人陳秀婷、陳小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偵查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72至第174頁背面、第182至第184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第25頁、第175至第176頁、第190至195頁),及被告販毒使用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可查(見偵查卷第18至第22頁、第131頁);復有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1.55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3至第148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販賣之行為,且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伊自己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等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是因為失業,也不是真的靠此維生等語(見偵查卷第頁7頁背面、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8頁),足徵被告其時經濟狀況困窘,又需要金錢購買毒品。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有關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時間之認定,證人陳秀婷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施用後,覺得他的東西很爛,雖然還是安非他命,但施用起來有怪味道、想吐,我傳簡訊跟他抱怨,他回簡訊說你不知道現在安非他命價錢很高等語(見偵查卷第183頁),參照被告與證人陳秀婷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前開對話時間係於100年3月2日23時12分之後,而該通話應係被告業已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秀婷既遂後,證人陳秀婷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欠佳所生,自不能認為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是以,被告第2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應係於100年3月2日21時許,爰將起訴書所載「23時12分許、23時14分許、23時26分26秒、23時26分28秒、23時35分許、23時41分許許」刪除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與證人陳小玲係約定由被告交付陳小玲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小玲交付被告12500元,惟因陳小玲無法一次給付全部價金,被告與陳小玲由是如上所載,於2日內2次分別交付毒品與價金,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販賣之數個舉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毒品之價金亦仍有部份欠款尚未收回,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非高額,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所造成危害尚非嚴重,認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秀婷、陳小玲,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有偏差,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得之數額均非鉅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乃被告第5次販賣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第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主刑之後,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前述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經查,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行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販賣犯行之主刑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並於定執行刑時,就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3000元(計算式:500+12500=13000),併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均未取得價金,就前開未實際取得之販毒價金,即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吳佳齡法官王慧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所犯罪名│宣告刑│├──┼──────┼──────┼───────┼───────────┤│1│100年2月28日│基隆市安樂區│周宗翰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20時許│基金一路121│級毒品。│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巷19之2號4樓││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2│100年3月2日│基隆市安樂區│周宗翰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21時許│基金一路121│級毒品。│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巷19之2號之││話壹支、門號000000000││││社區地下室││4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3│100年3月13│基隆市安樂區│周宗翰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日15時許│龍邸中國社區│級毒品。│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旁某商││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家門口││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3月22日│基隆市七堵區│周宗翰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100年3月23│實踐路284號│級毒品。│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日上午9時許│之OK便利商店││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前││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0年4月2日│基隆市○○路│周宗翰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10時許│391號OK便利│第二級毒品。│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商店前││毛重壹點伍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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