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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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被告癸○○
壬○○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壬○○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壬○○、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癸○○、壬○○、乙○○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壹元、柒萬零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辛○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8小段299、299之1、299之2、299之3、29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癸○○現使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8號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A1部分(面積合計165 平方公 尺);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B1、B2、B3部分(面積合計164.61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A4部分(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6部分(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3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A1、A2部分(面積合計63.28平方公尺)。被告癸○○、壬○○、乙○○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被告己○○、辛○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範圍分別僅有
78.5、50平方公尺,被告己○○、辛○占用系爭土地已超出地上權範圍2.5、13.28平方公尺,此部分係屬無權占用。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癸○○以:系爭8號建物係台灣天香味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香味寶公司)的宿舍,現由其占有使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為辯;被告壬○○以:系爭26號建物係由天香味寶公司興建,現由其與妻子、兒子、媳婦及孫子等人居住使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為辯;被告乙○○以:系爭7號建物與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相鄰9號建物),均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號建號,且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為被告與訴外人庚○○○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乙○○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被告己○○以: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請求計算至拆屋還地止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8小段299、299之1、299之2、
299之3、299之4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㈡系爭8號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A1部
分(面積合計16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癸○○占有使用。㈢系爭26號建物座落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B1、B2
、B3部分(面積合計164.6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壬○○及其妻子、兒子、媳婦及孫子占有使用。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亦有明文。末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亦為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
818條、第831條所明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何共有人所有。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
⒉被告癸○○、壬○○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號建物座落於系
爭土地,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A1部分(面積合計16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癸○○占有使用;系爭26號建物座落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B1、B2、B3部分(面積合計164.6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壬○○及其妻子、兒子、媳婦及孫子占有使用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6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54至859、861、862、
946、986頁),被告癸○○、壬○○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癸○○、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
亦為被告癸○○、壬○○所不爭執。則依前述說明,被告癸○○、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遭占用部分之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癸○○、壬○○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系爭7號建物占用系爭299之
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A3(面積39、3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99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4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⑵系爭7號建物占用系爭299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2、A3部分,被告乙○○雖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惟未舉證證明之,其所辯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占用系爭299之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另主張有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此乃其於準備程序中所未主張之事項,其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此一主張事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第1、2、4項之情形,自不得主張之,本院就此部分抗辯即不再論述。
⑶原告請求系爭7號建物占用系爭299之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4部分,被告乙○○非系爭299之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雖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然系爭7號建物與相鄰9號建物,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區○○段
8小段312建號,係被告乙○○與訴外人庚○○○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訴外人庚○○○就系爭
299之3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7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44、62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勘驗陳稱:系爭7號建物現由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55頁背面),然系爭7號建物現既登記為被告乙○○與庚○○○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於共有物分割之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被告乙○○非無可能經分管協議而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7號建物。庚○○○就系爭299之3地號土地既有地上權,自得於地上權範圍內使用系爭299之3地號土地,原告本應容忍,庚○○○與被告乙○○共有之系爭7號建物占用系爭299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4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庚○○○之地上權範圍,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占用附圖一所示A4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⒋被告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己○○所有系爭13號建物占用系爭299之
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6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為系爭土地
299之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1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己○○之權利範圍僅有
78.5平方公尺,系爭13號建物占用系爭299之3地號土地超出被告己○○之地上權範圍2.5平方公尺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等情,惟依前述說明,被告己○○與高雄市政府共有地上權,其應有部分,非侷限於特定範圍內,系爭13號建物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相鄰11號建物),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區○○段8小段316建號,係被告己○○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己○○與高雄市政府就系爭299之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範圍為
157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
43、63頁)。被告己○○現使用系爭13號建物占用系爭
299之3地號土地為81平方公尺,相鄰11號建物占用系爭299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5部分為72平方公尺,系爭13號建物與相鄰11號建物,合計占用系爭299之
3地號土地153平方公尺,並未逾越被告己○○與高雄市政府共有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己○○所有系爭13號建物占用系爭299之3地號土地,超出地上權範圍2.5平方公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己○○返還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⒌被告辛○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辛○所有系爭37號建物占用系爭299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2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99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A1(面積11.67、40.44平方公尺)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辛○為系爭土地299之1、299之3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7、43平方公尺;系爭37號建物占用系爭299之1、299之3地號土地,合計63.2
8平方公尺,已超出被告辛○就系爭299之1、299之
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13.28平方公尺,被告辛○就此部分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查:系爭37號建物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相鄰35號建物),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區○○段8小段313建號,係被告辛○與訴外人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丙○○就系爭299之1、299之3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43、4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31、45、69頁)。然系爭37號建物及相鄰35號建物,現既登記為被告辛○與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被告辛○與丙○○之所有權即抽象存在於系爭37號建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丙○○與被告辛○就系爭299之1、
299之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合計權利範圍108平方公尺,丙○○被告辛○共有之系爭37號建物占用系爭299之1、299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A1、A2部分面積合計63.28平方公尺,原告於被告辛○與丙○○之地上權範圍內,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辛○返還占用附圖二所示A、A1、A2部分土地13.28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⒉原告請求被告己○○、辛○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癸○○、壬○○及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癸○○、壬○○及乙○○均以: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等語為辯。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為5,600元、93年
1月為6,000元、96年1月為6,080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8至992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道路為青泉街、鼓山三路,系爭7號、8號、26號建物,係水泥磚造一層樓建物、位於巷弄間,對外出入僅能利用青泉街130巷,供居住使用,周圍大多係住宅,商業並不繁榮,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電子地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至863、898至
903頁)。原告所主張之商家分布、交通要點、醫療照謢、綠地等情形,與系爭土地,距離尚非鄰近,難認確有原告主張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佳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及被告使用土地之目的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壬○○及乙○○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係屬不定期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癸○○、壬○○及乙○○應給付自91年4月
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96年4月
1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合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表:
┌────┬─────────┬────┬────────┬─────────┬─────┐│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應返│本院判斷被告應給付│備註│││爭土地之期間│占用面積│還之利益│之金額││├────┼─────────┼────┼────────┼─────────┼─────┤│癸○○│⑴91年4月1日起至│165平方│⑴91年4月1日起│⑴91年4月1日起至│應返還之不│││92年12月31日(│公尺│至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當 得利範 圍│││共21月)││(共21月),│共21月),48,510元│165平方公│││⑵93年1月1日起至││161,700元│,5,600×165×3%│尺│││95年12月31日止││⑵93年1月1日起│÷12×21=48,510。││││(共36月)││至95年12月31日│⑵93年1月1日起至││││⑶96日1月1日起至││止(共36月),│95年12月31日止││││96年9月6日止(││297,000元│(共36月),89,100││││共8月又6日)││⑶96日1月1日起│元,6,000×165×││││││至96年9月6日│3%÷12×36=89,10││││││止(共8月又6│0。││││││日)68,552元│⑶96日1月1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共8月又6日,即│││││││8.2月),(6,080│││││││×165×3%÷12×│││││││8.2=20,56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158,176│││││││元及其中147,642元│││││││自96.5.1起、2,508│││││││元自96.6.1起、2,50│││││││8元自96.7.1起2,50│││││││8元自96.8.1起2,50│││││││8元自96.9.1起502│││││││元自96.10.1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壬○○芳│同上│164.61│⑴91年4月1日起│⑴91年4月1日起至│不當得利範││││平方公尺│至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圍164.61│││││(共21月),│共21月),48,395元│平方公尺│││││161,317元│,5,600×164.61×││││││⑵93年1月1日起│3%÷12×21=48,395││││││至95年12月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止(共36月),│。││││││296,298元│⑵93年1月1日起至││││││⑶96日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止││││││至96年9月6日│(共36月),88,889││││││止(共8月又6│元,6,000×164.61││││││日)68,390元│×3%÷12×36=│││││││88,889(元以下四捨│││││││五入)。│││││││⑶96日1月1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共8月又6日,即│││││││8.2月),20,517,│││││││6,080×164.61×3%│││││││÷12×8.2=20,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157,801│││││││元及其中147,292元│││││││自96.5.1起、2,502│││││││元自96.6.1起、2,50│││││││2元自96.7.1起2,50│││││││2元自96.8.1起2,50│││││││2元自96.9.1起501│││││││元自96.10.1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同上│81平方公│⑴91年4月1日起│⑴91年4月1日起至│不當得利範││││尺│至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圍74平方公│││││(共21月),│共21月),21,756元│尺│││││79,380元│,5,600×74×3%÷││││││⑵93年1月1日起│12×21=21,756。││││││至95年12月31日│⑵93年1月1日起至││││││止(共36月),│95年12月31日止││││││145,800元│(共36月),39,960││││││⑶96日1月1日起│元,6,000×74×3%││││││至96年9月6日│÷12×36=39,960││││││止(共8月又6│。││││││日)33,653元│⑶96日1月1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共8月又6日,即│││││││8.2月),6,080×│││││││74×3%÷12×8.2│││││││=9,22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70,939元│││││││及其中66,215元自96│││││││.5.1起、1,125元自│││││││96.6.1起、1,125元│││││││自96.7.1起1,125元│││││││自96.8.1起1,125元│││││││自96.9.1起224元自│││││││96.10.1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己○○│同上│2.5平方│⑴91年4月1日起│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公尺│至92年12月31日│由。││││││(共21月),│││││││2,448元│││││││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6月),│││││││4,500元│││││││⑶96日1月1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共8月又6│││││││日)10,39元│││├────┼─────────┼────┼────────┼─────────┼─────┤│辛○│同上│13.28平│⑴91年4月1日起│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方公尺│至92年12月31日│由。││││││(共21月),│││││││13,013元│││││││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6月),│││││││23,904元│││││││⑶96日1月1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共8月又6│││││││日)5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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