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丁○○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9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8066-G
N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中外車道行駛(該路段單向共有5線道,該二人均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行經該路段北上364.3公里處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戊○○之前方,而丁○○則行駛在戊○○之後方。適時因前方車流發生擁塞現象,乙○○所駕駛之2399-EU號車見狀減速暫停於車道上。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因剎停不及致US-3826號車車頭正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2399-EU車。丁○○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因剎停不及致8066-GN號車車頭正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US-3
826號車,US-3826號車因此受到推擠,並向前再次追撞2399-EU車,致 張翠容 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 劉時銘沈岡宗 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戊○○、丁○○均主動表示其分別為US-3826號、8066-GN號車之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翠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照片6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車籍資料查詢1紙,為儀器紀錄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基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並基於觀察而當場且即時,記載就車禍現場有關車輛及行人之位置、刮地痕、車輛倒地刮點等事實之書面資料為記載,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為佐證,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實有困難,自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並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在高速公路上遇到突發狀況無法及時煞車,確實是有過失,但是乙○○的傷勢是她撞到她前面的自用小貨車所造成的,與我們後來追撞的動作無關云云。經查:
(一)戊○○、丁○○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31日19時許,分別駕駛US-3826號、8066-GN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中外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北上364.3公里處時,適有乙○○駕駛B車亦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戊○○之前方,而丁○○則行駛在戊○○之後方。適時因前方車流發生擁塞現象,乙○○所駕駛之B車因而減速暫停。戊○○因剎停不及致US-382
6號車車頭正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2399-EU車。丁○○也因剎停不及致8066-GN號車車頭正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US-3826號車,US-3826號車因此受到推擠,並向前再次追撞2399-EU車,致張翠容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員警談話紀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省高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彭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4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0143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調解卷第3頁,偵一卷第5頁、第6-7頁、第9頁、第11-13頁、第16-17頁、第27頁、第29-30頁,偵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53-56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均合法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一卷第6-7頁)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戊○○、丁○○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但其二人卻疏未注意,無法於前方有突發狀況時,及時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以致發生本件連環車禍而使乙○○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二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乙情,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二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員警談話紀錄及檢察事務官前中均證稱:車子行經事故地點,因塞車,我跟車前方小貨車踩煞車,車剛停住就被戊○○的車撞上,丁○○的車再撞上戊○○的車,致戊○○的車第2次撞上我的車,我的車有因此撞到前面的車,但前面的車覺得沒怎樣就先離開等語(偵一卷第9頁、第16-17頁,偵二卷第9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班時間,戊○○載我回家經過左營、鼎金高速公路,那時候看到前方賓士車(即乙○○駕駛之2399-EU車)煞車燈有亮起,是緊急煞車,我們看到以後也緊急煞車,可是煞不住,所以有撞到,賓士車因此有撞到更前面的小貨車,但小貨車駕駛只下來看了一下貨車尾,就跑掉了,我沒有看到小貨車被撞到怎樣;我們撞到賓士後,車子就已經停住了,後來丁○○的車又從後面撞到我們,力道很大,我跟戊○○的脖子都有扭傷,也因此我們的車子又去撞前面的賓士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乘坐在乙○○的車上,因為前面煞車,所以我們也有緊急煞車,而且我們車子的性能比較好,所以有煞住,是因為戊○○撞到我們,我們才會在已經煞停後又撞到前面的車,不過前面的小貨車說沒關係,就先離開了;當天我有聽到4聲碰撞聲,第1聲是戊○○撞到我們,第2聲是我們被推撞到前面小貨車,第3聲是丁○○撞到戊○○,第4聲是戊○○被推撞到我們,總共有4聲碰;而且那天被告的水箱、安全氣囊都破掉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可認當時乙○○所駕駛之2399-EU車見前方有塞車狀況,已經緊急煞停,戊○○所駕駛之US-382
6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無法及時煞停,而與乙○○之2399-EU車發生碰撞,2399-EU車因而往前推撞前方小貨車,適時丁○○所駕駛之8066-GN號車又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無法及時煞停,而與戊○○之US-3826號車發生碰撞,US-3826號車因而往前推撞2399-EU車等情,應屬為真。被告戊○○送請鑑定之結果,雖就本件車禍區分為第一、第二階段,惟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偵一卷第11-13頁、第29-30頁)。而乙○○所駕駛之2399-E
U車既因戊○○所駕駛之US-3826號車自後撞擊,始往前推撞前方自用小貨車,並非乙○○先撞擊前方自用小貨車始遭戊○○所駕駛之US-3826號車撞擊。則乙○○所駕駛之2399-EU車既未有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小貨車之情形,怎會因此受有本件傷勢?復參卷附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1-13頁),被告戊○○所駕駛之US-3826號車前後均受到嚴重推擠,引擎蓋已經變形並壓擠到前方之水箱位置;被告丁○○所駕駛之8066-GN號車後面無碰撞痕跡,前方引擎蓋同樣嚴重擠壓變形。若真如被告丁○○所述,其時速僅有40公里,遇前方US-3826號車已經因與2399-EU車碰撞而暫停,又再碰撞US-3826號車,8066-GN號車車頭怎會有如此嚴重之擠壓情形?再8066-GN號車之安全氣囊已經爆出,而US-3826號車之安全氣囊則未爆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第59頁)。而汽車之安全氣囊,係裝設用以保護駕駛人,在面臨突發狀況無法避免撞擊時,可以安全氣囊減緩撞擊衝力,延長駕駛人存活機率,故安全氣囊是否爆出,需視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弱。8066-GN號車之安全氣囊既已完全爆出,顯見8066-GN號車車頭所產生之撞擊力甚鉅。佐以證人丙○○前開所述,US-3826號車於撞擊2399-EU車以後,即停止於高速公路上,於前車停止之狀況下,後車撞擊可以撞到爆出安全氣囊,其速度之快,撞擊力道之大,均不難想像。是丁○○所駕駛之8066-GN號車,雖距離乙○○所駕駛之2399-EU號車尚隔有戊○○所駕駛之US-3826號車,但乙○○之傷勢,與被告丁○○非全然無關。
(五)被告二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高速公路上與前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均因具有前開過失行為,即可能因此發生車禍,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再被告戊○○若無被告丁○○再次由後方追撞,僅會因煞車不及撞擊乙○○所駕駛之2399-EU車1次,不會造成乙○○受有本件之傷勢;被告丁○○若無被告戊○○已於前方因撞擊乙○○所駕駛之2399-EU車而停止,就不會因煞車不及撞擊戊○○所駕駛之US-3826號車,進而推撞更前方乙○○所駕駛之2399-EU車,使乙○○受有本件之傷勢。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致乙○○受有本件傷勢之風險,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諉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二人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8-9頁)供明在卷,則被告二人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勢,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於事發至今仍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戊○○為水電工、被告丁○○現為勞委會中高齡短期工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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