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孟德前因(甲)恐嚇取財、傷害等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乙)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甲)(乙)兩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31日假釋出獄。林孟德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乙)兩案遂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27日,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4號裁定就(甲)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7年2月,就(乙)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丙)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甲)(乙)(丙)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孟德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之2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6日21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三路口盤查,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經林孟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林孟德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案且有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8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本案更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自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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