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鄭聖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7號居新北市○里區○○路12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戒治報結,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另因妨害性自主罪、強盜罪、搶奪罪及強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6月、7月及3年7月,與上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第96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鄭聖勳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里區○○路12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12號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聖勳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0年7月29日14│││司於100年8月22日所出具│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北市政府金山分局警察局│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反應之事實。│││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號)││││各乙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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