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及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券二張,票號八六C○○三六○D、八六C○一五九九D、自第七期至第十期之附息票,合計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七字第一一八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票券二張,票號八六C○○三六○D、八六C○一五九九D、自第七期至第十期之附息票及現金壹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林金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