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第2066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4年6月27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家中、同路某友人住○○○鄉○○路○○號友人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縣○○鄉○○村○○路旁,平均一日二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⑴94年3月6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生路口為警查獲;⑵94年3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查獲;⑶94年5月27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5.07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⑷94年6月27日16時40分許,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處前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3日KZ00000000
000號、94年4月8日KZ000000000000、94年6月13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7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94年5月27日扣案之白粉22包(合計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5.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82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在卷可佐;94年5月27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各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5月31日9407-39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2年12月10日起至94年3月5日19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達二年、次數頻繁、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5.0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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