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增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民國88年4月2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2號裁定不付審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30
2號裁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2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已施用毒品成癮,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施用毒品之次數、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坤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