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67號上訴人馬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氯化磷之運作,並領有輸入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環署毒輸字第一五八-○○五號)。因上訴人自國外輸入三氯化磷,乃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申報運送數量為38,400公斤,起運日期為94年1月6日,自臺中港起運運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被上訴人以該批毒性化學物質實際輸入數量僅為31,800公斤,實際起運日期為94年1月17日,且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報變更,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19日派員查核屬實,乃以上訴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0條所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係領有三氯化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之運作人,即應依首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於運送三氯化磷毒性化學物質前,向起運當地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報正確數量,如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自應於運送前辦理變更。次查,本件上訴人自國外輸入三氯化磷毒性化學物質一批,原申報運送(輸入)時間為94年1月6日,數量為38,400公斤,惟實際起運時間為同月17日,數量為31,800公斤,其數量變更已超過百分之五,且上訴人於運送後之同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報變更,有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及運送副聯在卷可佐,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0條所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100,000元罰鍰,自屬有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上訴人雖訴稱國外廠商於託運時並未通知其數量變更之事實,致無從於運送前申報變更乙節,上訴人向位於荷蘭之廠商即ThermphosInternationalB.V.進貨38,400公斤三氯化磷,而僅獲荷蘭政府同意出口31,800公斤等情,惟上訴人委託之「聯友報關行」於94年1月7日持運送聯單第三聯正本辦理進口申報時,業已知悉輸入數量與原運送聯單申報數量不符,並要求海關人員於運送聯單上註明實際輸入量31,800公斤辦理核銷,有聯友報關行說明書(影本)及運送聯單第三聯正本在卷可稽。又自國外進口毒性化學物質至國內,可能因裝載或運送過程等因素,致數量有所出入,是上訴人於該批毒性化學物質自外國進口到岸時,即應檢查其到岸數量或與其委託之報關行聯繫,如數量有所變更或不符,自應於運送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變更,乃上訴人遲至貨物到廠啟櫃後,始發現數量短少之情形,而於運送後方向被上訴人申報變更,依上開解釋意旨,難謂無過失責任。至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規定該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主管機關申報,如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運送前申報變更,在於管制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中之正確數量,本件上訴人雖其原申報進貨38,400公斤三氯化磷,而國外廠商於出貨托運時僅運送31,800公斤,上訴人運送時之數量較申報時為少,仍有違上開管制目的,是上訴人稱其於本件無過失責任及所為未違反毒性化學物質數量之管制目的,而主張免罰,難謂有據。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0條所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10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指出無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運送前依第3條規定申報變更」之期待可能性,即不能認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而加以處罰,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指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0條所定之辦法者,處以行政罰。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委由主管機關訂定,籠統概括,欠缺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訂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全無母法授權訂定處罰要件之目的、範圍及符合構成要件應予處罰之揭示,違反處罰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自不能據以處罰。再者,上訴人業已指出有國外廠商證明文件及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製作之查核表等為證,可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惟按「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安全裝備、申報、許可、檢驗、檢查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之辦法者。...」分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0條及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爰依該法第20條之規定制定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又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6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下列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主管機關申報。海陸運送超過下列數量:㈠氣體:五十公斤。㈡液體:一百公斤。㈢固體:二百公斤。」、「前條所定申報,應填具下列文件為之:一式六聯運送聯單。所有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備查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運作之其他文件影本。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定運送計畫書。」、「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運送前依第三條規定申報變更。」,是本被上訴人所適用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係依其母法即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授權而為規定,經核既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次查上訴意旨所指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