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葉祝君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 陳家翰 年僅3歲且有多重身心障礙,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其為陳家翰之母,依據法令有養育、保護之義務,竟基於遺棄之意思,於民國94年3月28日19時許,將陳家翰置於嬰兒車內,將嬰兒車推到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隨即離去,嗣因甲○○之鄰居 高招治 輾轉得知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將陳家翰抱回交給甲○○,甲○○仍承前開遺棄犯意不願照顧而離家,嗣經警到場後通知社工並將陳家翰安置於屏東市勝利之家而查獲。
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葉祝君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