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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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弄附近飲用啤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前開國安街56巷141弄與郡安路6段55巷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其右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未命名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乙○○復因不勝酒力,遂撞擊前開輕型機車,致甲○○受有右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發現乙○○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數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存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應認為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可認定其已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被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雖未超過前開標準,然被告確於駕駛中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有意識無法集中之情形,益徵被告當時確因服用酒類而未能安全駕駛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以致撞擊甲○○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酒後駕車犯行,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其肇事導致被害人甲○○受有右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迄未能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上和解,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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