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93年7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7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恆春國小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狀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7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以94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在屏東縣○○鎮○○里○○路○○號 黃朝琴 之住處執行搜索,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編號K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93年7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9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又甫經本院就施用毒品犯行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仍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另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次數僅有1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狀吸食器均於施用後丟棄,故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筒4支,係於案外人黃朝琴住處中實行搜索所查獲,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扣案物品與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有關,爰不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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