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乙○○特別代理人甲○○相對人福宴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假執行執行程序亦業經視為撤回終結在案,是訴訟終結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