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 路易威登 皮夾貳件、皮帶壹條、仿冒克麗絲汀皮帶伍條、仿冒固喜皮帶貳條、仿冒香奈兒皮夾壹件、皮帶壹條、仿冒布拜里皮夾壹件、皮帶參條、仿冒萬寶龍皮帶壹條、仿冒登喜路皮帶壹條、電腦主機壹台、中華郵政存摺壹本及目錄壹批,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仿冒路易威登、克麗絲汀、固喜、香奈兒、布拜里、萬寶龍、登喜路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二以上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本案仿冒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重,並念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路易威登皮夾2件、皮帶1條、仿冒克麗絲汀皮帶5條、仿冒固喜皮帶2條、仿冒香奈兒皮夾1件、皮帶1條、仿冒布拜里皮夾1件、皮帶3條、仿冒萬寶龍皮帶1條、仿冒登喜路皮帶1條,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中華郵政存摺1本及目錄1批,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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