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毛重合計五點七一八七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決心痛改前非,嗣因失業受損友拖累,始再度施用毒品,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不知悔改,難以戒除毒癮」;又被告之母年邁且罹患子宮頸癌,有賴被告照顧,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實嫌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經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其已坦承犯行,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