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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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據。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以再審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該第30號裁定認定送達之效力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亦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依序對該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1號、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第45號、第78號、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以及本件確定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再審之情,有各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已於各次聲請再審時 陳明 第6號裁定雖係由其女 張元盈 於97年3月26日收受送達,因張元盈為幻聽、幻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於法院已屬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該裁定應於97年6月12日由張元盈交付聲請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是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歷次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本件確定裁定仍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該裁定如何違背上開規定,即引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對本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所述仍係指摘關於第6號裁定送達生效之認定,並未具體陳明對於本件確定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究如何違背該規定。
則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