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45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丙○○前執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票號39639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11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6月7日99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查系爭本票並無付款地及發票地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再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抗告人甲○○之戶籍雖設於臺北縣淡水鎮水碓7號,系爭本票裁定並送達於其上開戶籍地址,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該址所在地之興仁派出所,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9年度票字第2300號卷第12、16頁)。另兩造於98年1月15日簽訂之承諾書、該承諾書所附再抗告人於97年12月4日簽發予相對人之本票3紙、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及本件再抗告,均表明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為甲○○之住所,且原法院將原裁定送達上址,亦經甲○○之受僱人即福利旺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人員於99年7月27日簽收,亦有承諾書、本票、抗告狀、再抗告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9、10、19頁及本院卷第
5頁),則甲○○究係居住於其戶籍地或上開臺北縣三重市地址,非無疑義,此涉及士林地院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有無管轄權,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審酌此情,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