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柒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
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傍晚,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5日23時20分許,甲○○與友人 陳信宏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辦理中)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41之4號圍牆旁,遇警盤查,因心虛而將手上持有之手拿包丟擲至圍牆外之草叢中,為警尋獲並在其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合計5.733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61公克】,因鑑驗費失0.0145公克,合計驗餘毛重為5.718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行政院衛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毒品部分)各
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部分,因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