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原判決內容以觀,原審尚非不採認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到十月間,因急迫先後以支付月息18%,向被告借款新臺幣十萬元、二十萬元等事實,此部分事實與嗣後迄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借新還舊借款,均為被告重利之接續行為,無從割裂適用。而原審卻以告訴人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被告借款部分,認告訴人無急迫、輕率等情,判決被告被訴重利無罪,自非妥適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份及未起訴之部份,均應構成犯罪,兩者間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份應構成犯罪,惟與經起訴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件檢察官起所指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間止涉犯之多次重利犯行(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原判決論述其詳。至於被告最初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向被告借款時,縱有因急迫情形而支付重利之情形,然因被告經起訴之重利部分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借款予告訴人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予以審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