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告 薛玉琴
黃奇全 即台傑 鐵材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黃奇全、薛玉琴兩人為夫妻,自民國82年8月起,透過原告黃奇全之三哥 黃勝煌 、被告(即黃勝煌之妻)幫忙,開設台傑鐵材行,該鐵材行業務由黃勝煌指導原告黃奇全,帳務管理則由被告指導原告薛玉琴,起初3年原告黃奇全之鐵材行與三哥黃勝煌自己所開設之鐵材行同設一址,期間因兄弟2人設廠在同一處,互動往來頻繁,加上原告薛玉琴僅有小學畢業,全無帳冊管理經驗,因此被告除了教導原告薛玉琴處理工廠帳務外,對於原告薛玉琴擺放帳冊、印章等物件之處所更是瞭若指掌,原告當時對被告更是毫無戒心。85年間,原告夫妻另租廠房,將台傑鐵材行遷至與原設廠地址不遠的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嗣於85年間農曆5月9日時,因原告薛玉琴胞姐病情加重,原告兩人需緊急趕往醫院,遂將廠房鑰匙交給黃勝煌,請其代為關門,翌日方取回鑰匙。90年間,原告經營發生問題,財物周轉不靈,經清算整體債務,赫然發現原告兩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千餘萬元,惟當時並未細查帳冊、帳戶往來交易情況,加上債權人數量眾多,原告亦無一一比對帳戶交易流向,只希望能盡快分期償還債務。而到100年底時,在原告努力下,已將債務清償約末1億元,經原告重新審視過往銀行,調閱交易票據存檔及帳戶往來資料時,就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現受併為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之部分,發現如附表所示3張票據,其上受款人均為「黃 李素丹 」,受領金額共110萬元,惟據原告印象所及,原告薛玉琴僅曾於86年至90年間,向 黃李素丹 跟會,會額僅每月2萬元,原告並無開立如此龐大之票面金額予黃李素丹之需要,經原告向黃李素丹查詢究竟,方知附表所示票據乃因被告向黃李素丹借支票,經被告持黃李素丹所開票據至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貼現後,於票據到期日前再交付發票人為原告2人名義之支票給黃李素丹,讓黃李素丹將票據兌現,即該三筆債務係存在於黃李素丹與被告之間,卻由原告2人代為清償,被告使用不明方式,盜開以原告2人為名義之票據交給黃李素丹,自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更藉由黃李素丹持該等支票之兌現,受有因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不當得利110萬元,使原告財產受有侵害。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玉琴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奇全即台傑鐵材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雖然對黃勝煌積欠有930萬元債務,然該債務發生原因均在90年10月後,與本案附表所示支票開立時間並無關係,先予敘明。
(二)又不論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票據上文字是原告或被告所簽立,因原告對被告所提起者乃是民事不當得利案件,故本案重點即在於,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票據交付給訴外人時,即產生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之狀況。此外,原告若未交付系爭票據與被告,被告卻持該支票與黃李素丹換票,即便系爭票據業經原告所開立、簽字或被告無偽造情事,然被告此一「無權處分」他人支票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亦已如前述。假若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時,有任一合理原因行為,例如基於兩造間委任、代理關係等,便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不致於提出本訴訟。然被告卻一再辯稱是原告與黃李素丹間債務往來,與其無關云云,惟原告並無交付系爭支票給黃李素丹一節,業由黃李素丹到場證明其是從被告處獲取附表所示之票據,可見被告確實是無權處分屬於原告之支票,並構成不當得利,若被告仍執前詞爭執,自應改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說明其如何取得系爭票據,方屬妥適。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經商負債,無力償還被告之夫黃勝煌欠款,經黃勝煌提起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訴訟,原告自知理虧,因而與黃勝煌達成和解,願意清償545萬元,分期每月支付5萬元,且因原告曾於100年4月3日、同年月
8日,對外毀謗被告,聲稱被告有偷開原告支票、第三隻手與被告關係很大等之言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11463號提起公訴,因原告坦承錯誤並加以道歉,故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2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調解,且在調解程序中表明原告不得對被告與其家人再有毀損名譽等類似行為,該案始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乃原告竟然重提舊事,改以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款項110萬元,實屬無理。
二、被告並無教導原告薛玉琴操作帳務管理,原告薛玉琴有無將辦公室抽屜上鎖以保護其帳冊印章等,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無如原告所述,在黃勝煌代替原告保管鑰匙時,趁機盜用原告支票之情形,該3張支票絕非被告所盜簽。觀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為87年11月18日、87年12月15日、90年5月10日,與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支票之農曆85年5月9日,期間相隔2年之久,其主張與常理相差甚大,難以讓人信服,況且,若原告支票遭盜用,則該支票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一年時效、第136條第2項提示期間為一年等規定,則原告倘若無親自開支票或同意他人開支票,則原告在當時應會知悉並採取法律行動,焉有在時隔多年後,才片面誣指被告盜用支票,實在至為離譜。實則,原告兩人、被告與其夫婿黃勝煌因經商之故,均曾向黃李素丹及其夫婿 黃則滄 調借款項,彼此互有往來,斯時原告積欠債務曾召開債權人會議,清楚計算出之債務,即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債務清單,其中黃則滄、黃勝煌分別對原告夫婦有48萬元、930萬元之債權。
從而,黃則滄、黃李素丹持有及兌現原告之支票,亦有可能係原告自行還款,或原告還款給黃勝煌,再由黃勝煌轉交支票用以還款給黃則滄與黃李素丹,惟無論何種情況,均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認為證人黃李素丹證述不實,析之如下:
(一)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交付客票為給付方式時,交付客票之人均會在該客票上背書,以擔保該客票確能兌現,若屆期無法兌現時,執票人始能直接由其熟識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而無需輾轉向發票人追償。觀之原告提出之附表3紙支票影本背面,均無被告之背書,可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給黃李素丹,其證稱:「這三張支票都是因為被告跟我借票,然後再拿本案系爭的三張支票來還。」云云,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非事實。再黃李素丹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被告與你借還款有無紀錄?)我有登記在我的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被告跟你之間的資金往來有無紀錄?)我有記在簿子,我可以提供給法院參酌。」,可知證人黃李素丹對於被告之每筆還款均有記錄,且依黃李素丹當庭所提出與被告之往來明細影本,對於每筆往來款項之日期、支票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均詳細記載,衡情對於被告用以還款而交付之客票,其發票人為何亦應會加以確認,黃李素丹豈可能「沒注意」或「沒看清楚」?基此,假設被告真係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給黃李素丹用以還款,則黃李素丹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即不可能不知,故其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如果是被告拿票來還你,那你有注意到上面的發票人不是被告林淑惠,而是原告薛玉琴,還有台傑鐵材行嗎?)那時候被告拿給我,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因為我相信他,所以我就沒注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拿的這三張支票,據你所述是被告拿給你的,那你有無問過被告是原告薛玉琴的票?)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也沒有看得那麼清楚。」云云,亦有違常理,應非事實。猶有甚者,證人黃李素丹前稱對於支票之發票人「沒注意」、「沒有看得那麼清楚」云云,然嗣後卻又稱:「(法官問:你如何確定被告借票之後是拿這三張票來還?)50萬元那張是87年間的,因為我那時候去銀行拿出來,我是知道是被告拿來的,被告總共交了很多張票給我過,我對於原告薛玉琴比較有印象,因為這個數量比較大…」等語,顯見其證述前後矛盾。
(二)觀之證人黃李素丹當庭所提出與被告系爭票據之往來明細影本,比對其證述內容,依時間先後排列分別為:(1)到期87年10月7日(收票日期空白),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478,500元。(2)到期87年12月15日(另記載:
收票日期87年12月15日,轉帳90,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3)到期90年5月17日(另記載:收票日期90年5月28日,轉帳120,000元。其中「到期」與「收票日期」何以不同?實有疑義),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550,000元。而黃李素丹固曾出借上開第(1)筆所示面額478,500元之支票供被告向銀行貼現,然嗣後被告亦非以系爭支票返還與黃李素丹。至於上開第(2)筆及第(3)筆所示支票,被告並未收受,均非被告提示兌現。此外,上開票據僅有其中第(2)筆金額與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面額相同,其餘金額均與系爭支票面額不同,經法官訊問「根據你剛剛勾選的內容,只有一筆跟系爭票據相符,其他都不相符,有何意見?」後,黃李素丹則稱:「只有那筆跟系爭票據有關。」云云。從而,若僅有其中第(2)筆500,000元與系爭票據有關,則為何黃李素丹會稱係「與被告系爭票據往來」而勾選其餘二筆資料?此益足證明黃李素丹所述顯然不實。查被告與黃李素丹之借票約定,被告借票之後,必須在「到期」日期之前將票面金額返還與黃李素丹,俾黃李素丹將被告返還之金額存入其甲存帳戶,否則黃李素丹借予被告之該支票勢將跳票。關於此,依黃李素丹所稱,被告亦係先向其借票、然後再拿支票來還。就上開黃李素丹勾選之第(2)筆「到期87年12月15日(另記載:收票日期87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資料而言,黃李素丹稱係其將「到期87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500,000元」之支票借與被告(按,該支票被告並未收受,亦非被告提示兌現,已如前述),被告即必須於「到期87年12月15日」之前還款500,000元,否則該支票勢將跳票,假設被告真係交付附表所示編號2之「發票日87年12月15日、面額500,000元」之支票與黃李素丹用以還款,參以銀行支票兌現手續尚需2至3日,系爭支票須於87年12月15日之後2至3日始能由黃李素丹兌現,勢將造成黃李素丹借予被告之支票跳票,自不可能如此。是以,上開黃李素丹所勾選資料之「到期」日期及支票面額雖與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中「發票日87年12月15日、面額500,000元」之支票相同,然依上述,被告絕不可能交付上開系爭支票與黃李素丹用以還款,且基於上述跳票問題之考量,黃李素丹亦不可能接受。由上足證,黃李素丹證稱被告先向其借票、然後再拿系爭3張支票來還云云並不確實。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上開支票做為向黃李素丹借支票後還票之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7、20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方,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主張之一方,始屬公平。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交付予黃李素丹,作為借票清償之用,業據證人黃李素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三張票(即系爭支票)都是因為被告跟我借票,然後再拿本案系爭的三張支票來還。」、「(你平常與原告往來當中,原告是否曾經交付任何支票給你過?)完全沒有任何支票來往。原告二人也從來沒有交付任何支票給我。」、「(你為何可以確定這三張支票是被告交付給你的?)因為我跟其他人都沒有支票往來,就只有被告有跟我有借票過。」、「(除了被告以外,跟你往來的人有無跟你有借票過?)沒有。除了我先生工作上有跟別人有往來支票,我自己部分就沒有。」等語甚明,自堪採信。然此僅得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盜開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原告之印文俱屬真正,業據原告自承不諱,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時,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盜開原告之支票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支票中票據金額之文字均為被告所書寫云云,然姑不論經本院就原告所不爭執為被告筆跡之支票存款收入傳票3張、活期存款取款憑條3張及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1張,用以比對系爭支票票據金額之文字,兩者之運筆、筆順、轉折、收筆等特徵觀之,並無顯著相符之處,尚難認系爭支票中票據金額確為被告所書寫,況縱認系爭支票中票據金額確為被告所書寫,亦無從即認系爭支票必為被告所盜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盜開原告之支票,亦無理由。又兩造另請求本院將系爭支票及兩造不爭執為被告筆跡之支票存款收入傳票3張、活期存款取款憑條3張及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1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縱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盜開,然被告無故取得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黃李素丹,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第19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取得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無故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盜開或被告無故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薛玉琴80萬元、原告黃奇全即台傑鐵材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到期日│發票人│金額│領款人││││(民國)││(新臺幣)││├──┼───────┼─────┼─────┼─────┼──────┤│1│FAX0000000│87.11.18│薛玉琴│30萬元│黃李素丹│├──┼───────┼─────┼─────┼─────┼──────┤│2│FAX0000000│87.12.15│薛玉琴│50萬元│黃李素丹│├──┼───────┼─────┼─────┼─────┼──────┤│3│FAX0000000│90.5.10│台傑鐵材行│30萬元│黃李素丹│││││黃奇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