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萓閎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萓閎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萓閎與 吳國禎 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6及同號11樓之3,為同社區之鄰居,吳國禎於民國100年7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在外飲酒後返回上開社區,並躺臥在該社區管理櫃台旁之沙發上休憩,而張萓閎隨後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自外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社區大門口,並由該社區之管理員 邵榕生 攙扶下進入社區,坐於管理櫃台前方之沙發上,邵榕生並聯絡張萓閎之同居女友 王思惠 至管理室,迨王思惠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至管理室,與邵榕生一同欲將張萓閎攙扶返回其住處內休憩,因張萓閎飲酒後腳步不穩致使邵榕生、王思惠僅能以推推拉拉之方式將張萓閎推至該社區之中庭,上開推拉之過程,因聲響吵醒在沙發上休憩之吳國禎,並致使吳國禎心生不滿,吳國禎即隨手拿起安全帽上前質問,並以手推張萓閎之左胸,而張萓閎雖主觀上無致吳國禎於死之故意,且不期待吳國禎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對於以拳頭重擊人身體之頭部等脆弱部位,將致他人腦部受創、血管破裂出血,可能致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然因受酒醉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左手抓住吳國禎之上衣,以右拳毆打吳國禎之頭部,致吳國禎因頭部遭揮擊而跌坐倒地,邵榕生見狀隨即至管理室撥打電話報警,張萓閎仍坐於該社區中庭之花檯邊等候。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接獲通報上開社區有打架情事之警員 何明峰 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打架之人為何人前,張萓閎即向警員何明峰供述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張萓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另吳國禎經以救護車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接受緊急置放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仍因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急性水腦、腦幹功能受損及中樞衰竭,而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 葉秀鳳 、 吳芳琳 、 吳俊儂 委由 黃銘煌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萓閎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另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萓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23頁),並據證人王思惠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邵榕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49、53至7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相驗卷末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而該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又被害人吳國禎因遭被告以右拳重擊後,經以救護車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接受緊急置放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仍因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急性水腦、腦幹功能受損及中樞衰竭,而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55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9至
13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
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被害人上前質問,並有推其胸部之舉動,進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在反擊教訓被害人,並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此參之被告見被害人倒臥在地後即無再為攻擊之行為可知;惟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酒後徒手毆打他人,攻擊力道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案發時被告以右拳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很容易造成被害人頭部受重擊而顱內出血,並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意,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後,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萓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因飲酒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之結果,認被告於犯行後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l,光碟中呈現明顯步伐不穩,精細動作有障礙,警察證詞中記載被告當時當時明顯酒醉,雖可回答問題,但有自言自語的情形,後續對案件過程呈現記憶障礙等臨床現象,與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l狀態時,其認知功能及行為所受到的影響相當。此外,被告於事件前可告知管理員其同居人的電話,事件後被告坐在花台邊緣,邊抽菸邊講電話,可自行撥打電話等行為,推測精神狀態較案發前稍清楚,是故認被告應仍具有部分之辨識能力。因此,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受酒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應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1年7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1000601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
9日凌晨2時47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需證人邵榕生、王思惠之攙扶才能行走,且於案發前有無法撥打行動電話、從沙發起身時跌趴在地上、走路時腳步不穩等情形,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酒醉對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於100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接獲通報上開處所有打架情事之警員何明峰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打架之人為何人前,被告即向警員何明峰供述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何明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伊是第一個到達現場處理的,接到110轉報才到現場,當時110通報是打架,到達現場前不知道犯罪人是何人,是到現場才知道,到現場後,伊問管理員及被告,被告坐在旁邊,被告說和死者互毆,伊有跟被告確認,伊才知道是他們二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為同住社區之鄰居關係,並無仇隙,被告竟未深思熟慮其行為所導致之後果,於飲酒後出拳毆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