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文英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76、17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文英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 易文安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文英為 易超群蔡霞 之女,且為 易文鳳易文慧 、易文安之妹。易文英明知易超群於民國97年2月5日已死亡,其已無從取得易超群之授權向金融機構提款,且易超群之存款,屬於遺產之範疇,應以全體繼承人即其與蔡霞、易文鳳、易文慧、易文安之名義,或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始得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易超群生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下稱臺中五權路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臺中五權路郵局,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易超群印」之印文(盜蓋印文所在欄位及數量,詳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係易超群本人欲提領存款之提款單,再連同存摺持以交予各該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易文英係經易超群授權代為提領存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易文英,易文英因此詐得易超群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4,700元,足以生損害於易超群之繼承人之權益及前開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
二、蔡霞曾於93年11月26日,以其子易文安為被保險人,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易文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前往臺中五權路郵局,未經其兄易文安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上之「變更受益人時會同被保人署名蓋章」欄,偽造「易文安」之署押及盜蓋「易文安」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被保險人易文安本人知悉該保險之受益人由蔡霞變更為易文英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文安之權益及前開郵局對於保戶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四】)。
三、案經易文鳳、易文慧、易文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易文英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易文鳳、易文慧、易文安、證人蔡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易超群之戶籍謄本、易超群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綜合比較部分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而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其父易超群死亡,而已無法取得易超群本人授權之情形下,未經易超群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易超群之印文,而偽造表示易超群本人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核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易文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上,偽造告訴人易文安之署押及盜蓋其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易文安本人知悉該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則核其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易超群印」印文,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上偽造「易文安」之署押文及盜蓋「易文安」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載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該郵局詐取易超群存款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易超群已死亡,其存款為遺產範疇,竟擅以易超群之名義提領存款,並恣意偽造告訴人易文安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保險變更受益人通知書上,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及上開郵局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雖表示願意就詐取之金額返還告訴人等,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迄今仍無法獲得其兄、姊即告訴人3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實應給予一定非難,然諒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詐領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部份)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犯罪事實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犯罪事實四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數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不同,惟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對被告較為有利,即依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臺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沒收部分㈠查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易文安」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
押,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諭知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盜蓋之「易超群印」印文共5枚,均係被告持易超群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所蓋用,經核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易文安」之印文,被告堅稱並非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等語(見第68頁反面),經查該印文與該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易文安」之印文相若,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應認該印文屬真正,而僅係被告所盜用;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易超群印」之印文共5枚、編號4所示「易文安」之印文1枚,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紙私文書,雖均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各該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則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偽造之私文書│盜蓋之印文、偽│主文││號│偽造文書之│(及提領之金│造之署押及所在││││時間│額)│欄位、數量││├─┼─────┼──────┼───────┼───────┤│1│犯罪事實一│提款10萬元之│「提款金額」欄│易文英行使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盜蓋「易超群印│私文書,足以生│││97年2月6│提款單│」印文1枚│損害於他人,處│││日│(見本院卷第│「請蓋原留印鑑│有期徒刑叁月,││││23頁、第25頁│」欄盜蓋「易超│如易科罰金,以││││;17018偵卷│群印」印文1枚│新臺幣壹仟元折││││第14頁)│「驗證」欄盜蓋│算壹日。│││││「易超群印」印││││││文1枚││├─┼─────┼──────┼───────┼───────┤│2│犯罪事實二│提款66萬7,00│「請蓋原留印鑑│易文英行使偽造││││0元之郵政存│」欄盜蓋「易超│私文書,足以生│││97年2月12│簿儲金提款單│群印」印文1枚│損害於他人,處│││日│(見本院卷第││有期徒刑陸月,││││23頁、第25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提款2萬7,70│「請蓋原留印鑑│易文英行使偽造││││0元之郵政存│」欄盜蓋「易超│私文書,足以生│││99年2月26│簿儲金提款單│群印」印文1枚│損害於他人,處│││日│(見本院卷第││有期徒刑貳月,││││23頁、第25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郵政簡易人壽│「變更受益人時│易文英行使偽造││││保險契約中文│會同被保人署名│私文書,足以生│││94年11月17│資料變動通知│蓋章」欄偽造「│損害於他人,處│││日│書│易文安」署押及│有期徒刑肆月,││││(見他字卷第│盜蓋「易文安」│如易科罰金,以││││82頁;本院民│印文各1枚│銀元叁佰元即新││││事卷第106頁││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易││││││文安」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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