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戊○○庚○○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
甲○○、戊○○、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租金,向案外人 梁水樹 租用坐落於臺中市○○路○段○○○號處,以經營「三富遊藝場」(按該址原名為「萬冠遊藝場」,由 何若洋 以其配偶 王重陽 名義聲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百萬元頂讓予梁水樹經營),自九十年二月間,以月薪三萬元之薪資僱用乙○○為現場工作負責人,並擔任兌換現款之工作,乙○○並於同年月,以月薪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甲○○、戊○○、庚○○等三人,為該遊藝場之開、洗分員與服務員,丙○○、乙○○、甲○○、戊○○、庚○○等人,均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等五人,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該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陳列電動賭博機具(撲克單機一臺、超八水果單機二十三臺、麻將五臺、五PK十二臺、七PK十五臺、七靶射擊六臺、賓果王一臺(六人座))計六十八臺,以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一:一、或一:二之方式由甲○○、戊○○、庚○○開分,參與賭博之賭客自行押注分數後,依該電動賭博機具上所顯示之內容賭博,賭客如押中可得一至五百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則為該電動賭博機具吃掉,賭資則歸丙○○所有,賭客事後再依據該電動賭博機具上輸贏所顯示之分數,與開分員甲○○、戊○○、庚○○等人換得記分卡,賭客再持開記分卡與乙○○以同開分比率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渠等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謝弘瞱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賭博後與乙○○兌換現金五百元走出該電動遊戲場後,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由其身上取出賭資五百元,後並隨即至該電動遊戲場內查獲賭客 陳乙本李建軍黃泗福賴偉政侯宗佑 等人(上五人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揭電動賭博機具六十八臺、現場賭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計分卡二十張、開分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上揭「三富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僱用乙○○為該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授權乙○○僱用甲○○、戊○○、庚○○為該電子遊藝場之開、洗分員等情,被告乙○○、甲○○、戊○○、庚○○等人,亦均不否認為該遊藝場之工作人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三富電子遊藝場」陳列之機臺僅供人娛樂使用,遊藝場內並有張貼不得兌換現金之公告,並未有賭博犯行等云云;惟查:(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陳錫瑛 、丁○○、己○○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起,即至臺中市○○路○段○○○號「三富電子遊藝場」外埋伏,迄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適有賭客謝弘瞱於該遊藝場結束賭博後走出,至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該三名警員上前加以盤查,賭客謝弘瞱向該三名警員承認確有在「三富電子遊藝場」內與陳列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身上所有之現金五百元,係由被告庚○○洗分,取得計分卡,再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五百元,該三名警員帶同賭客謝弘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後,再至「三富電子遊藝場」查緝賭博犯行,現場查獲有被告乙○○、甲○○、戊○○、庚○○,賭客陳乙本、李建軍、黃泗福、賴偉政、侯宗佑等人,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等物品之情,已據當日執行查緝勤務之警員陳錫瑛、丁○○、 趙樹籐 等三人到庭結證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表、現場圖等各在卷可據;(二)、次查賭客謝弘瞱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稱:我是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進入臺中市○○路○○○號「三富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電玩,是由小姐幫我開分,以一比一開分,我是先用一千元請小姐開分,押一次以八十分計算,如果分數快不足,又叫小姐開分,總共玩了新臺幣七千元整」、「我把玩七PK到剩下五百分,因為輸錢,我便想出來不完了,於是叫小姐說要洗分,小姐庚○○告訴我,叫我到一樓找幹部,我於是找一位身著深藍色近似黑色之西裝褲、打領帶、上身著白襯衫之乙○○」、「我上樓找小姐拿我之記分卡換現金五百元」等語,核與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該洗分之人、及為警查獲之賭客黃泗福於警訊中供稱:「聽聞朋友說最少要五百分,才可以兌換現金」等情相符;(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級別證」,故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向案外人梁水樹以每月十萬元之租金,租用該址經營「三富電子遊藝場」,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事前並未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及營利級別證之情,已為被告丙○○到庭所不否認,而該址事前由 王若洋 以其配偶王重陽名義申請取得之「萬冠電子遊藝場」,並非被告丙○○所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級別證,於申請時與其所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面積相關,各陳列者所陳列之機具數量與級別亦有差異,自亦不得以該址事前已經他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免其責任;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內明文禁止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供為賭博使用,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又將所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供為賭博使用,並不當然即得以排除該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否則於供為賭博之重行為,得排除該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於未供為賭博行為之輕行為,反須適用之,更係輕重失據;(四)、此外,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等人所辯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所經營之「三富電子遊藝場」,係供不特定人賭博所用,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丙○○僱用之同案被告乙○○、甲○○、戊○○、庚○○等人為該遊藝場之現場工作者、與開、洗分員,並無其他職業等情,業據被告丙○○、乙○○、甲○○、戊○○、庚○○等人供述在卷,是被告丙○○、乙○○、甲○○、戊○○、庚○○等人恃該遊藝場之賭博收入維生甚明;故核被告丙○○、乙○○、甲○○、戊○○、庚○○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丙○○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又被告丙○○等五人所犯上揭罪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等五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五人於本次犯行後猶矯飾其過,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及其五人前均無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乙○○、甲○○、戊○○、庚○○等四人,前均未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四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亦係受僱之人,並非前揭賭博遊藝場業之實際負責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案如附表內容所示編號第一至七號內容部分,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賭博機具,編號第十號之現金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係置放於該遊藝場內之櫃臺內之款項,已據被告丙○○、乙○○、甲○○、戊○○、庚○○等五人分別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餘如附表編號第八、九號二項之開分卡、記分卡,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另以:本件扣案賭資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起訴書誤植為三萬三千九百元,三項扣案款項分為12750元+21100元+500元=34350元)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其中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部分,已經諭知沒收,此已如上述,惟另二萬一千一百元之部分,係於被告乙○○身上查扣,並非於該遊戲場之櫃臺內扣得之,而同案被告乙○○已堅稱該二萬一千一百元為其自有之款項等語,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乙○○所供該款項二萬一千一百元為所自有一節有何與事實相違之處,自不足以認定該二萬一千一百元為屬賭資,另於查扣五百元之部分,為賭客謝弘瞱處所查扣,亦經賭客謝弘瞱供稱為其與該電子遊戲機具賭博後所得,然賭客謝弘瞱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該五百元之犯罪所得人謝弘瞱已經不起訴處分,五百元之紙幣又非違禁物,公訴人對扣案之二萬一千一百元、及五百元之款項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一、│撲克單機│一臺│├──┼───────────┼────────────────────┤│二、│超八水果單機│二十三臺│├──┼───────────┼────────────────────┤│三、│麻將│五臺│├──┼───────────┼────────────────────┤│四、│五PK│十二臺│├──┼───────────┼────────────────────┤│五、│七PK│十五臺│├──┼───────────┼────────────────────┤│六、│七靶射擊│六臺│├──┼───────────┼────────────────────┤│七、│賓果王│一臺(六人座)│├──┼───────────┼────────────────────┤│八、│計分卡│二十張│├──┼───────────┼────────────────────┤│九、│開分表│一張│├──┼───────────┼────────────────────┤│十、│賭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單位新臺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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