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三一號
上訴人賀利岡 企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一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關於超過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本件工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弓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弓禾公司)承攬,再轉
包給被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完工,但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且未在約定時間內完工,所以被弓禾公司扣款,原本應得款項為十七萬元,但弓禾公司只付款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加上營業稅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共計九萬元。上訴人僅願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
⑵上訴人就瑕疵部分因恐拆除重新作會來不及,因此表示等完工後再行檢討,結果遭弓禾公司扣款。
⑶被上訴人施作骨架由天花板至屋頂(樓板)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實際施作骨架其
單價成本為新臺幣四百九十元,卻低於成本以四百元報價,試問何人願作賠錢生意?被上訴人所提實際單價數有問題,於施工時被上訴人並應及時告知其單價,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⑷上訴人要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完工,被上訴人有答應儘量趕工,上訴人
才由被上訴人承攬此工程,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施工,延至六月二十九日完工,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報價單修另外一項工程之報價單,並非本件之報價單,
本件施工與報價單上記載不同,報價單係四十公分(十六吋)一個立柱,但施工者係九十公分一個立柱,並不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上訴人雖有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完工,但被上訴人表示有困難,
僅能儘量趕工,兩造並未約定在上訴人要求之日期完工,至於工程雖有瑕疵,但當時有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先完工,如驗收有問題時再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並未再通知。而上開瑕疵係顏色有色差,在使用上並無影響,至於請款則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方式請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工時,被上訴人另有工程在趕工,故僅以口頭約定各項單價以前一工程即俾頭戶政事務所鋼板隔間工程之單價計算。
⑵報價單係上訴人所提供,雖係另筆工程使用,但骨架和本件相同,上訴人僅有提
及工資一百二十元,但並未提及骨架和材料不一樣。至於施工不同距離之間距立柱,其單價均相同。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連工帶料方式承包上訴人位於臺中太平國軍八0三總醫院鋼板隔間工程,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 黃希文 為舊識,故議定本工程當時並未訂立書面合約,僅以口頭約定各項單價依前一工程即俾頭戶政事務所鋼板隔間工程之單價結算。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工程,並於同年九月間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詎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而上訴人雖有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完工,但被上訴人表示有困難,僅能儘量趕工,惟兩造並未約定在上訴人要求之日期完工,至於工程雖有瑕疵,但當時有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先完工,如驗收有問題時再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並未再通知。而上開瑕疵係顏色有色差,在使用上並無影響,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計一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骨架及天花板至屋頂部分,並未報價,且完工後,竟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向被上訴人請款,此與實際施作骨架工資成本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相較,其單價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所提實際施作骨架其單價成本為四百九十元,卻低於成本以四百元報價,被上訴人所提實際單價數有問題,於施工時被上訴人並應及時告知其單價,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為上訴人趕工,但實際上並未遵守承諾而延誤工程,以致上訴人遭上游包商扣款,而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門框大小不一、門片及牆板顏色不同,工程即有瑕疵,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報酬,再者就烤漆鋼板門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將門板載回烤漆,此應扣除人上訴人支出之運費七千元及烤漆費八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且未在約定時間內完工,所以被弓禾公司扣款,原本應得款項為十七萬元,但弓禾公司只付款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加上營業稅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共計九萬元。上訴人僅願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事實,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復被上訴人所自認,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另辯以因工程遲延、且有瑕疵而遭上游包商弓禾公司扣款,應減少報酬,另烤漆鋼板門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將門板載回烤漆,此應扣除人上訴人支出之運費及烤漆費等情,僅願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工程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項目名稱包括:⑴金屬隔間。⑵喇叭鎖。⑶骨架。⑷烤漆鋼板門等四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金屬隔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金屬隔間部分單價比照俾頭戶政事務所鋼板隔間工程,每平方公尺二千零五十元,共計四十三.九四平方公尺,共計九萬零七十七元,有俾頭戶政事務所工程請款明細表影本、估價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⑵喇叭鎖部分:
被訴人主張喇叭鎖單價係每組一千五百元,共五組,共計七千五百元,有上開估價單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⑶骨架部分:
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骨架,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俾頭戶政事務所鋼板隔間工程之請款明細表中並未列載骨架工程,有請款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而兩造並未就骨架部分價格有所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工程其他部分即有約定報酬,且係承包工程施作,足徵依其情形可認為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工作,是縱令兩造並未約定骨架施作價格,仍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骨架施作面積為二十.五六平方公尺,以單價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影本二份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完工數量,惟另辯以該報價單係另一工程之報價單,被上訴人工成本僅一百二十元,且如依被上訴人計算之方式,骨架部分材料費用三百元,工資為一百九十元,合計四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以低於成本之單價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請款,為賠錢生意,顯不合理,復稱該報單係四十公分(十六吋)一個立柱,但被上訴人施作者係九十公分者,二者並不相同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該報價單雖係另一工程使用,但材料規格相同,上訴人僅有提及工資一百二十元,且不同距離之立柱單價均係相同等語,而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影本二份,其中一份記載21/2"型立柱規格20GA@16"(十六吋,即四十公分),單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元,上下槽架每平方公尺六十元,加強橫架每平方公尺四十元,工資每平方公尺一百九十元,另一份記載21/2"型立柱規格20GA@24"(即二十四吋)單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元,單價每平方公尺二百元,上下槽架每平方公尺六十元,加強橫架每平方公尺四十元,工資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五元等情,有上開報價單影本二份為憑,其就立柱無論距離十六吋有一立柱或二十四吋有一立柱,均以單價係每平方公尺二百元,上下槽架每平方公尺六十元,加強橫架每平方公尺四十元,足徵之立柱距離並不影響價格計算,縱令本件工程如上訴人所辯立柱之距離為九十公分,亦不影響價格計算。是被上訴人就骨架部分原得請求立柱每平方公尺二百元,上下槽架每平方公尺六十元,加強橫架每平方公尺四十元,工資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原就每平方公尺得請求四百二十元,惟被上訴人僅求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自無不可,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自承其如此請求實際上已無利潤可言等語,是被上訴人以此計算標準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尚非無據。其金額為面積共二十.五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四百元,共計八千二百二十四元。
⑷烤漆鋼板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烤漆鋼板門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俾頭戶政事務所使用鋼板門尺寸為大,故單價依其大小調整為每扇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烤漆鋼板門長一二00公厘,高二一00公厘,次每樘單價一萬一千五百元,共計五萬七千五百元一節相符,上訴人就上情並不爭執,惟另辯以門板係由渠自行運回烤漆,應扣除運費七千元及烤漆費八千元,共扣除一萬五千元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烤漆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施作,惟另辯以五組門框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自行至被上訴人設於苗栗銅鑼工業區之加工廠取回,並未支出七千元運費,並提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收之出貨單影本一紙為憑,且烤漆費八千元亦無實據可證,被上訴人另出張一部三.五噸貨車自苗栗銅鑼至臺中,再由臺中至新竹之運費為三千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而烤漆費用依被上訴人之烤漆廠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計算,而上訴人所取回五組門框料每組含左、右之立料各一支,上橫料一支,烤漆面積共計五.九三平方公尺,合計一千零六十七元,並於原審提出一般事項聯絡單影本二份、長耕靜電塗裝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影本一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工程款可抵銷之金額一萬五千元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同意以五千元抵銷金額為可採。是此部分工程款應為五萬七千五百元扣除抵銷金額五千元,應為五萬二千五百元。
三、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門框大小不一、門片及牆板顏色有瑕疵,並提出照片七幀為證,復稱上訴人所提骨架部分實際單價數有問題,於施工時被上訴人並應及時告知其單價,嗣辯稱被上訴人延誤工期等情,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六條第二項,請求減少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施工有瑕疵,惟另主張施工當時上訴人已知有瑕疵,惟上訴人表示為趕工期而未處理,待業主驗收有問題時再處理,但完工後並未獲上訴人之通知。另就本件工程係兩造以各項單價以前一工程即俾頭戶政事務所鋼板隔間工程之單價計算,且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完工,僅有答應儘量趕工等語。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係工程門框大小不一、門片及牆板顏色有瑕疵,並提出照片七幀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被上訴人所稱施工有瑕疵一節係真正。惟被上訴人另主張施工當時上訴人已知有瑕疵,惟上訴人表示為趕工期而未處理,待業主驗收有問題時再處理,但完工後並未獲上訴人之通知等情,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范先康 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渠有在現場施工,迄八十八年六月底完工,除被上訴人負責部分完工外,上訴人自己負責部分之工程並未完工,被上訴人負責天花板以下之工程,當時上訴人所負責之天花板上石膏板工程,上訴人後來發現有問題,表示先趕完工,驗收之後有問題,再作修補等語,而上訴人亦稱渠發現門框大小不一致,門片及牆板顏色不一樣,證人范先康表示可拆掉重做,但因會延誤時間,渠當時並未要求重做語,足徵上訴人雖已發現瑕疵,惟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既未請求修補,尚與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請求減少報酬。
⑵次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
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本件承攬工程僅以俾頭戶政事務所工程計價標準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屬僅為估計價格概數者,然此尚無實據可證係有超過估計價格概數甚鉅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主張係因事後遭上游包商弓禾公司扣款,並於原審提出訂購單、切結書影本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事遭扣款情事,亦非超過估計價格,況上開規定係以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方有減少報酬之問題,本件僅係醫院內部鋼板隔間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尚難以此減少報酬。
⑶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有要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完工,被上訴人有答應儘量趕工,上訴人才由被上訴人承攬此工程,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施工,延至六月二十九日完工,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時被上訴人因另有工程施作,僅同意儘量為上訴人趕工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希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接下上訴人之工程,但當時並未約定完工時間,因上訴人要求六月十五日完工,當時因被上訴人承包榮總手術室工程,該完工期限是六月十五日,所以無法答應上訴人之要求,只同意儘量完工,於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進場施工,於六月二十九日完工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僅表示願儘量趕工,雙方並未約定完工時間一事並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辯以並未約定完工時間一節應堪採信。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施工,至六月二十九日完工,亦難認係已逾越相當時期始完工,是上訴人辯以原告延誤工程一節,亦不足採,自難以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
四、綜上諸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金屬隔間部分九萬零七十七元,喇叭鎖部分七千五百元,骨架部分八千二百二十四元,烤漆剛板門部分五萬二千五百元),營業稅七千九百一十五元(一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百分之五為七千九百一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六元,原審雖於原判決三、法院之判斷欄骨架部分誤以工資部分為一百九十元(實應為一百二十元),並認定骨架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四百九十元,而本院認應係四百二十元,已如前述,惟就骨架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每平方公尺單價四百元,是工資部分無論認係一百二十元或一百九十元均並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超過上訴人應給付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涂秀玲~B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