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女 趙佑婷 、 趙佑穎 由原告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女兒趙佑婷、趙佑穎,不料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沾染吸毒惡習,至今已入監四次,屢經規勸均無效,被告自七十九年吸毒以來,即無法負擔家計,生活所需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外借款花用,造成原告財務及精神負擔,原告與被告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既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女兒,不宜由其監護,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五號號刑事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表示同意離婚、對子女之監護權亦同意由原告行使。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在強制戒治中,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五號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被告前科表,查明被告確有多次吸毒前科資料,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多次吸食毒品,自屬犯不名譽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況被告亦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均認為婚姻關係難以再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之女趙佑婷(000年0月00日生)、趙佑穎(000年0月00日生),亟需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因吸毒在強制戒治中,顯不能負撫育之責,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並參酌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認:目前情況,原告有能力將二名女兒照顧好,且依子女之意願,均表示同意由原告監護等語,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趙佑婷、趙佑穎之監護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