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六號
本訴暨反訴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本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透過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事 吳淑娟 離職時介紹認識,因被上訴人怕其買賣股票之事被其妻知道不悅,曾要求吳淑娟以其母親名義在五信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因吳淑娟離職無法繼續為之,乃轉介予上訴人與其認識,而上訴人因進入公司不久,為績效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以其父親 王衍基 在五信之帳戶借予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使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極力遊說被上訴人借用帳戶買賣股票。
(二)被上訴人對於交付款項購買股票之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件買賣係以上訴人父親王衍基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與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做進出交割之依據,並無私下以現金買賣股票之情事,而由王衍基之帳戶紀錄中僅有一筆十二萬元之現金存入,其餘均係上訴人透過親友之帳戶匯入,則被上訴人指稱每筆交易均有提出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支付買賣股票之款項,顯然不符;實際上係因被上訴人無足夠之資金可供周轉,而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要求購買之股票能夠順利交割,遇到款項不足時,上訴人即向朋友、同事、家人臨時調借,並由其等之帳戶直接匯入,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對帳之事,係因被上訴人告知急需用錢,上訴人才先行調錢。
(三)依據對帳表、支出說明、餘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與向上訴人調借之款項,兩相折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摺影本一份、支出說明表影本一份、
餘額表影本一份、連轉帳號明細資料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三號刑事判決、結算表影本一份、借款明細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本訴暨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每次代為買入股票後,即向被上訴人收錢,被上訴人均以現金繳付,當時亦有同事在場,上訴人每個月均與被上訴人會算,並被上訴人並親筆書立會算單交與被上訴人,依據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幾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即離職跑到台北,被上訴人始起訴請求,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單不實在,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況且,被上訴人若未給付金錢,上訴人豈會願意代為購買股票。
(二)當日交割金額,被上訴人均以現金當日結清,並無向上訴人籌借款項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餘額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秀玉
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利用被上訴人前往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找訴外人 吳素環 之際,極力遊說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並表示願意提供上訴人父親王衍基之帳戶供為股票交易之用,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之提議,以王衍基之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交易,嗣經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結算結果,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出售股票對價及銀行剩餘存款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因本於委任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求業績,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其父王衍基之帳戶,供被上訴人進行股票交易,事後被上訴人因急需資金周轉,乃要求上訴人先行籌借下單交易之款項,因此交易帳戶資料中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自行匯入之十二萬元部分外,均係上訴人透過親友之帳戶,以一般連轉之方式匯入,上訴人先行向親友籌借款項後,被上訴人並未悉數清償前開借款,經上訴人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借貸款項,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委託買賣股票之結餘款項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父親王衍基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交易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代為投資股票交易,經結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之結餘款等情,提出結算單、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餘額表等物,並舉出證人謝秀玉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僅交付一筆十二萬元之款項,其餘款項均係上訴人透過親友先行調借而來,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借貸款等語,並提出存摺、支出說明表、餘額表、連轉帳號明細資料、結算表為證。
(三)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上訴人透過上訴人父親王衍基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均以現金交付每筆委託交易款項等情,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調借款項等情,就此有利之事實,應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餘額表記載,其中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期間之收益明細,係經上訴人計算後親自書立餘額表交付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事後上訴人另行提出之餘額表中,對於前開期間會算金額之記載卻與前開內容不相符合,則上訴人之記載,已然啟人疑竇;又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結算結果,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九千元,然對於前開二十八萬九千元之結算時間,究係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抑係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訴人之前後記載亦不相符,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餘額表之記載亦與王衍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不符,甚且,核對王衍基之帳戶明細資料與被上訴人之結餘表、結算單之結果,未盡相符,既無從釐清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從由現有資料加以確認本件債權數額。兩造提出之餘額表既未經會同詳細會算,以茲確認,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依憑各自提出未經對造確認之餘額表為據,純屬單方個人之詞,自難採為有利之證據。
3、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謝秀玉證稱:「八十七年間我有看到上訴人來向被上訴人拿錢,有好幾次,詳細情節我不清楚,但是被上訴人均會告知係收取買賣股票的錢,有時候錢不夠還會向我借,到了雙方開始訴訟才停止。我曾經有一次聽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講電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尚有一筆錢可領回,被上訴人很高興,但是隔天上訴人卻又改口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另行貼補,約三萬元之差額,隔兩天上訴人又來找被上訴人,後續情形我不清楚,聽被上訴人提及當初是上訴人主動找被上訴人投資,投資金額約四十幾萬元,被上訴人很老實,而且就我所知營業員如果沒有資金投入不可能代墊,所以我認為被上訴人不可能沒有給付資金。上訴人到職前,是一個女生代為辦理,不過與本件無關。」等語,用以證明當日以現金付清每筆交易款項之情,然證人謝秀玉對於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目的、用途、時間均不清楚,僅單純證稱眼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金錢之事,至於細節部分均係經由被上訴人告知而生之概念,並非證人謝秀玉個人親身之見聞,則由證人謝秀玉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於每筆交易後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再者,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王衍基帳戶資料記載,以現金方式存入之款項,僅有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存入五百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存入一萬四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存入九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存入十二萬元,其餘均係透過一般連轉方式匯入資金,而一般連轉匯入之帳號,均屬上訴人之親戚朋友及同事,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之情,若係屬實,則上訴人收受應付之款項後,逕行存入帳戶內即足,何須透過親友之帳戶再行轉帳匯入,耗費時間精力,且現金匯入之總金額,合計僅有十四萬四千元,遠比上訴人代為下單購買股票之交易金額為低,顯見被上訴人所述每筆交易均以現金付清等情,亦有堪疑之處。
二、反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之前開款項,扣除交易股票之獲利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借貸款項,因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之消費借貸款。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之款項經扣抵股票投資獲利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借款等情,提出存摺、支出說明表、餘額表、連轉帳號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三號刑事判決、結算表、借款明細資料表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調借款項,每筆交易均係當日即以現金付清等語,舉出證人謝秀玉為證。
(三)經查:被上訴人雖無從證明每筆委託交易金額均已交付完畢,業如前述,但就現有事證亦不足認定兩造間即有金錢借貸關係,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金錢之交付等契約要素,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王衍基帳戶內上訴人透過親友之帳戶以一般連轉方式匯入款項用以代被上訴人投資股票市場者,在金錢匯入之前提事實下,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說明,則自難據以交付金錢之事實逕行推認兩造間即有借貸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藉以說明被上訴人自認借貸之事實,僅陳稱均已清償者,惟就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尚無從具體確認借貸之時間、地點、數額,且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要係針對刑事案件詐欺罪法律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並不受刑事案件之影響;再者,對於錄音譯文部分,細繹其內容,主要係粗淺地談論丙種墊款之問題,至於詳細情形如實際借貸金額、時間、借貸對象等等,均未提及,由此亦無從獲知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說明委託交易之投資款均已付訖及資金來源等情,而兩造間又未經詳細會算,確實核算投資獲益金額及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既均未提出明確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處理委託事務所得之收益者,要屬無據,均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之結餘款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之借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廖穗蓁~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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