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邱珈銓
被   告  王萣蒼王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8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下稱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由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因被
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款銀行第六信用合
作社427,865元後,第六信用合作社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
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
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證明書之
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抗辯:債權金額太高,當時有正常還款,最後破產才停
頓,被告有意願還款,但是沒有能力一次還,希望能分期,
不要算利息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
分期攤還借據、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債權金額太高
,無力一次清償,並請求分期給付而不計算利息等語,惟被
告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有何不實舉證以實其說,且關
於清償借款方式得否採用分期或利息之計算得如何調整等事
項,由被告另行向原告協商處理,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所陳上
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4,6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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