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明
被 告 賴治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71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2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9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
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截至96年3月28日止,尚積欠192,722元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案件資料及止息戶減免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逾期
繳納部分應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乙情,固提出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19.7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按
上開約定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
20%,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
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