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正春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民執字第一一
八九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雄簡字
第二二六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
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
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
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另依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認「將來之
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
津,而影響其存在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
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
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
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為案
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89年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46-248頁可參)。故縱法院已
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自債務人將來之薪資中按月給付債權人
,於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986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98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
執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及101年度雄簡字第22
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
審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938元及自87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之薪資進
行扣薪,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
得運用之金額約為152,601元,參酌101年度雄簡字第26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
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21,000元為適當,故
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1,000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