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胡峰通
被 告 鉅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素有銷貨住來之關係,於民國101年1月30
日經被告指定送貨至臺南市○○○路○段○○○號2樓後,被告
竟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未給付,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銷貨單寄單證明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原告並未證
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