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克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克勤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分子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藉以逃避偵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同年6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12分許,向乙○○佯稱欲訂購40盒滴雞精,並請乙○○代購80組佛跳牆,一起出貨才要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帳戶後,旋由不詳車手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日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製造金流斷點,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告訴人乙○○受詐匯款至甲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車手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詢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7-51頁)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109頁)、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79頁)、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陳克勤不爭執之事,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提款卡不見了,而且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遺失遭人拾取利用」云云。查:
㈠直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雖然不用擔心遺忘密碼而無法使用提款卡提領存款,但此舉無異升高提款卡遺失後,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分析利弊得失,一般多數正常理性之人不致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合併存放,然而不能排除的確有少數疏愚之人,寧可甘冒盜領風險而有此種作為。被告為大學資訊管理科肄業,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從事便利商店大夜班店員,此經其於審理時陳稱甚詳,是具備相當程度之教育水準的成年人,而且便利商店要處理的事務相當紛雜,除了基本的收銀找零、清潔場所外,還有點貨進貨、各式代收代付業務、受理寄件包裏及取件、協助客人操作事務機或影印機、沖煮咖啡等現做飲品、關注店內熟食狀況,偶而還要應付漚客(àu-kheh)…,工作必備技能族繁不及備載,可說應付得了便利商店工作的人,不似疏愚之人,非要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不可。再者,被告於偵詢竟能清楚說出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免被告日後藉口因判決曾揭露密碼致帳戶提款卡又遭拾取、濫用,故不予揭載,見偵卷第70頁),顯見記憶明晰,豈有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故被告聲稱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乙節,不無矛盾之處,亦迥異常理,憑信可疑。
㈡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市仔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3萬元,此後餘額僅剩65元等情,業據其當庭陳稱甚明,且有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在卷可憑。另外,被告在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短短不到一個月內,甲帳戶有頻繁的交易紀錄,包含多次的跨行提款、跨行轉出、現金提款,或是在彰化縣彰化市內利用統一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查詢甲帳戶餘額,另計補發掛失提款卡2次(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3日),此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單(偵卷第81頁)附卷為證,實不致於因久未使用而遺忘提款卡密碼,更可見被告所辯,難認屬實。
㈢再者,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需耗費成本,且需達一定之數量規模才有經濟效益,才得以在短時間或同時間內向多數被害人施詐同時漂洗詐欺贓款。要收集到遺失的提款卡又剛好獲知密碼,機率微乎其微,就算取得這類稀缺類型的遺失提款卡,等於洗錢流通管道處於危殆不定的狀態,一旦失主及時掛失,前端機房詐欺成果將付諸流水,故帳戶所有人有意識地配合交付,才是徵集人頭帳戶的主流管道。本案亦復如是。
㈣觀察甲帳戶之動態以及整理前述認定之情節:①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下午6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市仔尾郵局之ATM,提領3萬元(存款餘額65元);②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21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即統一便利商店彰陽門市,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查詢餘額(前後事件①③均為被告親為,事件②的時間地點和事件①緊接、相近,故應亦是被告親為);③被告於113年6月3日臨櫃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被告在掛失補辦後,告訴人受詐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匯款前,甲帳戶提款卡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各有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查詢餘額成功之操作紀錄,有甲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考。這樣的使用軌跡,頗契合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的常態:提供者為避免損失、控制風險,揀選自己不常使用或餘額稀少的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立刻持以確認是否可用(極小額匯款或找ATM插卡輸入卡片密碼查詢餘額,若交易無礙、操作成功,即代表是『活帳戶』),隨即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交由車手緊密配合領出。基於上述甲帳戶之使用動靜,足以斷定被告應是在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臨櫃辦理掛失,補領提款卡)至同年6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查詢餘額,測試帳戶是否可用)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他人,任令其使用。
㈤另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參諸外國立法例,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未預見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即得以被告前案紀錄,以證明其對此舉有所認識。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5月間,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最後帳戶落入擄鴿勒贖集團手中,集團成員恫嚇鴿主:需將贖金匯至指定之被告前揭帳戶,否則將任意處置賽鴿等語,鴿主因而心生畏懼,匯付3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被告因此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俗云不經一事,不長一智,被告經歷此案偵審程序,即應知悉金融帳戶是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不詳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在本案中,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他人,等於容任他人可以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本案的主要關鍵事實又是「容任不詳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和其所經歷的前案案情大同小異,甚至可說是重蹈覆轍,若說其在本案依然毫無預見帳戶「遭他人作為受匯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此後果,未免昧於經驗常情。基此,被告既然對於這樣的後果有所認識,卻不顧後果交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正是典型的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至於被告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致電郵局掛失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單(偵卷第81頁)為憑,固然足認屬實,然而掛失時間在不詳車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後、告訴人報警帳戶經通報警示之前(113年6月7日晚間8時17分通報,見偵卷第4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此間未免太過巧合,豈人疑竇,而且現實中不乏人頭帳戶提供者和徵集者緊密配合(所謂確保提供者『無事尾』,具體方法包含:針對既存的無罪或不起訴案例事實,事先套招,編造求職、借款等情境對話,或是在贓款漂洗成功後通知提供者掛失、報警)之事例,單憑此項事證,面對前述諸多迥異常理的跡證,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遺失之說屬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寫有密碼的提款卡遺失遭人拾取云云,不足憑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證據能力並非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事項。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據之調查必要性,依同法第273條意旨,得於準備程序時處理(國民法官法更進一步強化為「應」處理)。以上所引述之證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皆認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當庭諭知證據裁定(本院卷第54頁),復於審理時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為免保守論者誤以為本判決理由欄遺漏說明證據能力而貽笑大方,故仍在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克勤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3年6月7日告訴人匯款後旋於同日遭領出之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不曾自白犯行,俱不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適用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檢察官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陳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提供甲帳戶任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受詐而受有財產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大學資訊管理科肄業,現為便利商店大夜班店員,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和前妻協調兩人各對一名子女單獨行使親權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稽,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負扶養負擔之成年人;其曾因無正當理由將其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有如前述,在該案被告不曾承認犯行,全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即獲得樓地板量刑及緩刑宣告,僅需付出6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免受處罰,量刑極度寬厚,此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素行雖屬單純,但相同行為已非初犯,足見其未因此警惕,且本案告訴人和甲帳戶有關之損失達10萬元,亦勝前案;被告在本案依然使用相同辯解,迄未賠付告訴人分文損失,甚至在最後陳述時指責告訴人不該未先查證就匯錢,情節離譜,暗示告訴人愚蠢被騙,犯後態度惡劣,本案量刑實應記取前案過度寬厚之缺失,不應再浮濫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