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慶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
9行之「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
105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10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
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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