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林克儒
被   告  唐自仁
被   告  唐如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唐自仁移轉獨資商號 宏恩 眼鏡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號)出資額予被告唐如逸應予撤銷,獨資商號宏恩眼鏡行出
資額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唐自仁。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唐自仁有欠款、退票
,因為唐自仁的理財不是很好,唐自仁欠原告的費用534,000
元,有還一些,但是疫情的關係,大環境不好,生意不好,
唐自仁有跟原告協商過,因為還不起這麼大的金額,所以到
第3、4次就沒有辦法如期還款,而且原告當初給的還款金額
設定太高,第二次協商的時候,原告還是要求進貨之前每個
月要還4萬元,但是4萬元要1個星期還1萬元,要先拿1萬元
出去才能夠進貨,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沒有辦法一邊還一邊
進貨,之後原告關閉協商的門,他們的業務代表說已經協商
過沒有辦法再協商。唐自仁有強烈的表達想要還款。唐自仁
會轉移獨資商號給唐如逸,最主要的用意就是怕被查封、假
扣押,唐自仁有償還的意願,一年多來也對多家廠商包括民
間借貸都有償還,希望能夠經營下去來償還,一定會還清的
。唐自仁將獨資商號轉讓給唐如逸沒有對價。另外被告無法
繳出訴訟費用,在原告公司初創的時候,唐自仁是花蓮第一
家,希望原告可以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預收促銷活動合約、
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本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等為憑(卷21至37頁),被告對於唐自仁積欠原告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及無償將獨資商號宏恩眼鏡行出資額轉讓予唐如逸
辦理登記等情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
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
,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601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之出資額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財
產。唐自仁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宏恩眼鏡行出資額20萬元
,於108年10月22日轉讓予唐如逸並辦妥登記,有商業登記
資本資料可參(卷37頁);而唐自仁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
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其積欠原告債務金額為414,000元
,原告已對唐自仁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205號),且唐自仁於移轉宏恩眼鏡行出資額後,名
下僅有民國83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卷35頁
)。唐自仁將獨資商號宏恩眼鏡行出資額移轉給唐如逸之無
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唐如逸於受移轉時知
悉有撤銷原因(唐如逸自承獨資商號轉讓主要是怕被查封、
假扣押,卷66頁筆錄參照),原告於109年9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卷13頁),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為唐自
仁名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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