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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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53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   告  陳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租用ADSL上網網路設備(ADSL設備
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積欠費用2,980
元,並租用手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0905號手機門
號),積欠手機通信費8,866元,至109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11,846元。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迭經催
討迄未清償。被告前妻 張玉真 的姐姐 陳玉美 拿被告的身分證
、印章去臨櫃申請,而且當場簽立委託書,原告沒有辦法去
辨識。ADSL設備於申請後因為欠費被拆除,108年5月27日申
請復裝,復裝的申請是被告的前妻張玉真申請的,他復裝以
後又被拆掉,這段期間有欠費。依兩造間電信設備使用契約
約定請求。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被告前妻張玉真未經
被告同意,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租用0905號手機門號使
用,並於電話服務申請書文件偽造被告簽名,事後亦未告知
被告有租用上開電信設備,直至被告收受原告以被告租用電
信設備欠費未繳始知上情。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電
信設備,亦未在電信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或委託書上簽名,不
曾使用過上開電信設備,也不曾收到原告帳單,亦未繳納過
任何電信費用,兩造就上開電信設備服務不存在任何契約關
係。張玉真未經授權即冒用被告名義在上開電信設備電話服
務申請書文件偽造被告簽名,所為自屬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
,對於被告不生效力。ADSL設備裝設的新北市的地址不是我
在住,0905號手機門號不是我在使用,我不願意支付這筆款
項。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設備,積欠電信費11,846元等情,提出欠
費設備清單、函、申請書、委託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系爭電信設備使用
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
(一)核閱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可知:(1)陳玉美於
107年11月27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向原告汐止中興特約服務
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申請0905號手機門號
,申請書上記載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
委託書為陳玉美蓋用被告印章後簽名製作,申請時所提出之
身分證明文件為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陳玉美身分證、駕駛
執照;(2)ADSL上網網路設備是陳玉美於107年11月27日以被
告代理人名義向原告申請,申請書上記載裝機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8樓,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聯絡人為張玉真,委託書為陳玉美蓋用被
告印章後簽名製作,申請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被告身
分證、健保卡及陳玉美身分證、駕駛執照;108年5月27日張
玉真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申請復裝,委託書由張玉真蓋用被告
印章後簽名製作,申辦時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張玉真身分證及健保卡。顯見是陳玉美持被告之
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向原告申辦前開
電信設備使用,及張玉真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申請ADSL上網網
路設備復裝。
(二)依被告戶籍資料(卷17至18頁)顯示,其107年間戶籍設於花
蓮縣吉安鄉,於100年5月24日與張玉真結婚,106年7月17日
與張玉真兩願離婚,復於107年7月5日與張玉真結婚,於109
年3月4日與張玉真兩願離婚。再依張玉真、陳玉美前開身分
證影本記載可知,其二人之母均為 彭蕉妹 ,陳玉美為張玉真
之姊。陳玉美持被告身分證明文件申辦系爭電信設備使用,
及張玉真持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ADSL設備復裝,所
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被告並未否認真正;然觀原告
提出之委託書與申請書是原告預擬之定型化契約,委託書及
申請書在同一張文件上,委託書應為陳玉美、張玉真申辦時
自行填寫,並無從證明其二人確實受被告委託代理申辦及簽
立系爭電信設備使用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陳玉美、張玉真為有權代理被告。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告已經表示不
承認前開申請書,則電信設備使用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
告不得依電信設備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
用。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使用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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