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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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6號

抗告人乙○○

上列抗告人與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乙○○與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5號、第1016號裁定不服,一併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各徵抗告費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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